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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行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与杨桂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杨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朱道伟,任局长。被申请人杨桂芬。申请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龙土资行政(2014)字第1号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的房屋坐落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路185号,在经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龙集建(92)字第4314号,证载用地面积135.6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为龙字第00324号,所有权人为杨桂芬,登记面积253.76平方米,合法面积256.46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龙泉市人民政府(2014)46号关于同意南秦村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文件的相关规定,决定:一、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式。迁建安置,安置地基建筑占地面积125平方米。安置地点南秦村中畈安置地块D1栋。1、混合结构房屋重置价930元/平方米,房屋按每年1%折旧,最高折旧率为25%,计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256.46×930×(1-25%)=178880.85元。2、附属物补偿金额:44176.64元。3、住宅搬迁补助费:给予每户1500元搬迁补偿费,征地房屋建筑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给予每户二次的搬迁补偿费,计(1500+(256.46-80)×10]×2=6529.20元。4、临时安置费: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费标准根据征地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补偿,计256.46×8×18=36930.24元。以上合计实付补偿金额:266516.93元。二、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三、搬迁期限,限被申请人杨桂芬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将坐落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剑池路185号的房屋腾空完毕,交付拆除。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龙土资行政(2014)字第1号行政决定。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决定后,于2014年11月25日向龙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龙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申请人的行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龙土资行政(2014)字第1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进行了催告。因被申请人未自动履行其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行政(2014)字第1号行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生审 判 员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