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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冰对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耀铭造纸有限公司与 被执行人程少敏一案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耀铭造纸有限公司,程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澄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黄冰,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城南望美新村厂长楼*幢***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1********。委托代理人林伊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耀铭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292447-X。法定代表人王雨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琳,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系汕头市澄海区耀铭造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鸿三村车头巷14横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7********。委托代理人陈秀俊,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少敏,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城东金城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75********。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澄海区耀铭造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冰于2015年3月3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冰称,其与程少敏于2014年12月26日就转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美园14幢303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255**号)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房地产权证等已提交汕头市澄海区房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变更手续,也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应承担的契税,履行了过户变更登记应承担的义务,该房产过户变更登记的程序已启动。该房产未能过户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案外人对于未能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没有过错。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异议,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美园14幢303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255**号)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黄冰提供卖房合同、付购房款的银行回单、房款收据、物业管理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发票、照片原件,及身份证、房地产权证、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登记询问表、房产交易的证件收据、通告、房地产估价报告、个人住房转让征(免)税审核表、契税减免申请审批表、税收管理证明、房地产提图登记表、房屋平面图、(2015)汕澄法凤东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所有权的合法依据,法院根据房地产权证对房产进行查封是合法的,不存在排除查封情形。被执行人对案外人黄冰提出的异议没有意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案外人黄冰与被执行人程少敏就转让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美园14幢303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255**号)签订了《汕头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付还房款、办理通告、缴纳税款,但该房产权属人登记仍为被执行人程少敏。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汕澄法凤东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程少敏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255**号《房地产权证》及本院(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澄法凤东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照公示原则确定权属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益美园14幢303号房产(房产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0255**号)权属人登记为程少敏,故依法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程少敏所有。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树全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代理审判员  谢达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