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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0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途经分后线6KM+560M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红星村“新园针纺染整厂”附近地方,从道路西侧通道口左转弯借道驶入分后线过程中,所驾车辆与沿分后线由北往南由张美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于当天下午在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胡某提出:1、其能主动投案又能如实供述所犯的事实,系自首。2、其对事故车辆被鉴定为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异议,要求对车辆重新鉴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服,要求依据事实、法律重新认定。3、其在事发后能积极参加救治也进行了赔偿。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查记录、车辆转让协议书、提取笔录,胡且香、金潮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图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在事发后于2014年9月初离开绍兴,并于同年10月23日在江西新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关于胡某上诉理由,经查:1、事故发生后,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将涉案事故车辆提交至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检验机构依照相关检测标准和程序,作出浙D×××××车辆制动不符合标准的结论符合客观事实。胡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时,未按规定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观察防范不足,未能做到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以致造成交通事故。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胡某作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胡某虽能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于事发当天下午在交警部门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但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胡某在事后离开绍兴,公安机关曾多次与其联系,胡某也未能到案配合,公安机关遂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4年10月23日在其老家江西新余抓获归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系自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认定自首不当。被告人胡某提出改判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