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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林永生、章丽秀、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林永生,章丽秀,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新阳路金蟹垅16号。法定代表人:林永生。被告:林永生。被告:章丽秀。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林永生、章丽秀、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通力公司、信和担保公司、林永生、章丽秀所有的价值为人民币8009592元的财产,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力公司、林永生、章丽秀、信和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通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通力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3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通力公司提供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通力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34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通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通力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6月6日,被告信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46-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4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7日,被告信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306-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30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9日,被告信和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34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34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被告林永生、章丽秀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永生、章丽秀对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通力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要求被告通力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通力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750万元,利息509592.30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通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0万元,相应应收利息、罚息、复利509592.30元(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8%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通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被告通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林永生、章丽秀在17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通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46、306、34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46号、306号、34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通力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均未12个月,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0.98%。上述贷款,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天转存至被告通力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46-1号、306-1号、347-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信和担保公司对原告与通力公司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林永生、章丽秀对原告与通力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欠款明细,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力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750万元,利息509592.30元;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通力公司、林永生、章丽秀、信和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上述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通力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46号、306号、34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通力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即年利率10.9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向被告通力公司帐户转存了贷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6月6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9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46-1号、306-1号、347-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分别对原告与被告通力公司签订的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46号、306号、347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6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林永生、章丽秀签订了编号: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永生、章丽秀对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通力公司在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被告通力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力公司结欠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509592.3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通力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通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7.32%,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通力公司未按期返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依照《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年10.98%,亦符合法定限度,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通力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该费用。被告信和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通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请被告信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生、章丽秀自愿为被告通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7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并未超出担保范围,被告林永生、章丽秀应当依约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通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通力公司、信和担保公司、林永生、章丽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11日为人民币509592.3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7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二、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林永生、章丽秀对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7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72868元,由被告福建省通力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永生、章丽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