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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与王立洋、张金梅、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住所地宁城县三座店三座店乡*座店村。负责人赵凤霞,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洋,男,汉族。被告张金梅,女,汉族。被告王立东,男,汉族。被告郝若男,女,汉族。被告闫峻男,男,汉族。被告吕海杰,女,汉族。被告王立富,男,汉族。被告董海杰,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与被告王立洋、张金梅、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洋、张金梅、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诉称,被告王立洋、张金梅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月息为11.94‰,该笔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68860.44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王立洋、张金梅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外被告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立洋、张金梅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68860.44元,共计148860.44元以及后续利息。被告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立洋、张金梅、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洋、张金梅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座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月息为11.9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按季结息,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贷款人对所欠利息的金额按合同载明利率计收复利;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与借款人相同的法律义务。该笔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本金80000元,利息68860.44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王立洋、张金梅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另外被告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王立洋、张金梅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对被告王立洋、张金梅名下贷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洋、张金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本金80000元及利息68860.44元,合计148860.44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王立洋、张金梅、王立东、郝若男、闫峻男、吕海杰、王立富、董海杰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座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