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桂茹与张冠利、张洪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茹,张冠利,张洪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刘桂茹。委托代理人田立伟,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冠利。被告张洪鹭。原告刘桂茹与被告张冠利、张洪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立伟、马玉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冠利、张洪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冠利自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用天津市金豪投资有限公司的两张转账支票,作为还款担保,但经原告存款后,均被银行退票。2014年1月28日,被告张冠利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被告张洪鹭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冠利借款事实及被告张洪鹭为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冠利系结义的姐弟关系,被告张洪鹭系被告张冠利之子。被告张冠利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桂茹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到2014年2月12日还清(以前所有张冠利欠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准),如到期不还有权收装饰城租金。”借款人张冠利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张洪鹭于2015年2月17日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自2008年起,被告张冠利因做生意需要用钱,陆续找原告借款共计2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冠利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由张洪鹭作为担保人,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洪鹭到原告家中,由张洪鹭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00000元,有被告张冠利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张洪鹭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中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0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桂茹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二、被告张洪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冠利、张洪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金伟速录员 刘俊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