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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窦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章丘市毕氏塑料集团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玉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敏、赵玉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于2013年通过QQ结识被害人刘某乙,其虚构军人身份,隐瞒结婚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乙发展成恋人关系,并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虚构欠钱等多种理由,分三次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财物308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窦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窦某某在第二次索要财务时已告诉被害人其不是军人,其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且没有采取胁迫、暴力等方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某于2013年通过QQ聊天工具结识被害人刘某乙(别名刘蓝心),被告人窦某某虚构军人身份,隐瞒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乙发展成恋人关系,并自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窦某某虚构欠债等多种理由,分三次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财物共计308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诈骗的全部财物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及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2.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窦某某将诈骗所得的赃款主动予以上缴。3.中国建设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窦某某钱款。4.不予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窦某某的诈骗行为不予谅解。5.被告人窦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此次犯罪之前无犯罪记录。6.证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其证言证明:被告人窦某某系其女儿的朋友。2014年1月,刘某乙对其称窦某某遇到难处,需要一笔钱,让其帮忙,称窦某某是南京军区飞龙大队的特警,其于是提出与窦某某见面并于当晚在济南市经六路的东方明月KTV见到窦某某,窦某某自称孤儿,在福利院长大,16岁到南京军区当兵,是一名连级干部,因执行任务返家,遇到一些难处,需要一笔钱,其感觉窦某某说话诚恳,于是相信他当兵的身份,并于当晚给付窦某某五千元现金。直到6月,其才知道刘某乙和窦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及刘某乙被骗的事情。7.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陈述证明:其通过QQ聊天工具与被告人窦某某结识,窦某某自称是孤儿,在南京当兵,是单身,其在窦某某的QQ、微博上看到部队训练的照片。其想改名叫刘蓝心,但身份证不好改,认识其的人叫其刘蓝心,其告诉窦某某的名字是刘蓝心。2014年1月,窦某某说需要现金一万元,其自济南市万达广场附近的一家银行取出五千元给他,当晚,其父亲在济南市的一家KTV给窦某某五千元。两三个月后,其与窦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4月,窦某某对其称并非孤儿,亦非军人,而是在大汉塔机工作的一名普通工人,之前所为均为欺骗,两次借钱是因为父亲欠下赌债还不上,是债主让他骗钱。其相信窦某某说的话,几天后通过银行转账给窦某某二万零八百元。后来,其到窦某某的家里玩时发现窦某某已婚,还有孩子。其给窦某某打电话,窦某某承诺还钱,但后来其找不到窦某某。8.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刘蓝心(即被害人刘某乙),其虚构自己未婚且当兵的身份,在与刘蓝心交往的过程中,编造各种理由向她借钱。2014年1月,其对刘蓝心称因喝酒后打人,需要一笔钱处理,刘蓝心借给其现金五千元,之后在济南的一家KTV见到刘蓝心的父亲并说起借钱的事,刘蓝心的父亲付给其五千元现金。后来,其与刘蓝心确立恋人关系,其告诉刘蓝心自己并非军人而是在章丘大汉塔机工作普通打工者。2014年3、4月,其对刘蓝心称自己的父亲赌博欠债,需要一笔钱,刘蓝心通过转账给其二万元左右。其已将骗得来的钱用于吃喝玩乐。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窦某某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窦某某在第二次索要财物时已告诉被害人被告人窦某某并非军人,与被害人是恋人关系,且没有采取胁迫、暴力等方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虽在第二次索要财物时,告知被害人被告人窦某某并非军人、亦非孤儿的事实,但仍然隐瞒已婚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与被告人窦某某保持恋人关系,编造理由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窦某某在诈骗过程中未使用胁迫、暴力等方式,并非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虚构身份情况,隐瞒已婚的事实,以发展恋人关系为名,编造理由向被害人刘某乙索取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性质比较恶劣,不应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将扣押的违法所得308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牛鲁敬人民陪审员  沈 静人民陪审员  陈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克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