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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增华、孟祥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增华,孟祥芹,尹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城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社职工。被告郭增华,居民。被告孟祥芹,居民。被告尹加永,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增华、孟祥芹、尹加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增华、孟祥芹、尹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郭增华与我社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为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孟祥芹、尹加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增华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祥芹、尹加永对上述给付内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郭增华、孟祥芹、尹加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郭增华与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城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借款金额为29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被告孟祥芹、尹加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3月22日,城区信用社如约将借款290000元发放给被告郭增华使用。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增华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郭增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增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孟祥芹、尹加永未履行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与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孟祥芹、尹加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成立,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孟祥芹、尹加永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郭增华、孟祥芹、尹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瑜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