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雄与李金柱、被告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李金柱,罗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杨雄,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柱,男,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监狱。被告罗禄,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大同市天镇县。原告杨雄诉被告李金柱、被告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李金柱、被告罗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雄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经罗禄介绍与李金柱认识。2013年3月20日,罗禄说李金柱当时正承揽呼和浩特市新城火车站工程项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归还,且李金柱公司有迈腾小轿车一辆,把购车发票给你,还不了款用车抵押,由我担保。原告信任罗禄,遂于2013年3月24日向亲戚朋友借款凑够20万元交给李金柱,李金柱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罗禄作为担保人签字,李金柱承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于2013年5月23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李金柱催要,李金柱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现其因涉嫌犯罪被监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00000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购车发票,证明李金柱向杨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23日归还,并用购车发票作抵押,罗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金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罗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金柱辩称,原告所述均认可。欠款愿意偿还,但现在无经济能力,只有一些机器设备。车是顶账顶回来的,没有做变更手续,现在不知道车的情况。借款当天原告拿给我现金200000元,我给了他8000元的利息。被告李金柱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罗禄辩称,原告所述均认可。被告罗禄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雄经被告罗禄介绍于2012年9月与被告李金柱相识。2013年3月20日,李金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罗禄自愿作为担保人。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将200000元交给李金柱,李金柱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雄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抵押小轿车手续壹套,时间为两个月,借款期2013年3月24号,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23号,到时必归,并借款归还后抵押车手续交回罗禄同志”,李金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罗禄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所述借款200000元,被告李金柱在向原告给付8000元利息后,至今未还。被告李金柱交给原告的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人)为杨成智,车辆发动机号码为037033,该车为李金柱因顶账所得且未过户。以上事实有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金柱向杨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金柱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李金柱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李金柱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5月23日还清借款,但其未按上述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李金柱支付欠款和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被告罗禄自愿作为担保人为李金柱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禄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金柱、被告罗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