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撤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楠楠、宋俊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楠楠,宋俊杰,赵国翠,吕思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撤终字第4号上诉人(被申请人):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7081-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郭勇,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申请人):张楠楠,女,汉族,1983年3月21日生,某系教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梅,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宋俊杰,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紫艳,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赵国翠,女,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一审第三人吕思翔,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楠楠、宋俊杰,一审第三人赵国翠、吕思翔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朗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久,被上诉人张楠楠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梅,被上诉人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紫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赵国翠、吕思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楠楠一审诉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迈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84号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理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张楠楠在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损害了张楠楠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此判决,依法驳回宋俊杰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宋俊杰一审辩称,884号判决内容与张楠楠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判决所涉的不当得利款为463684元,而张楠楠所涉车辆的车款为468950元,张楠楠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CES014044,在2011年10月30日被提走,而宋俊杰所购车辆发动机号为CES012097,由宋俊杰在2011年10月31日付款并于2011年11月2日被提走。张楠楠所诉车辆与884号判决所涉车辆非同一辆车,故884号判决对张楠楠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楠楠未能参与宋俊杰的前述诉讼是因不具有关联性,而非程序上的违法。884号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且已执行完毕,请求判决驳回张楠楠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朗驰公司一审辩称,张楠楠与884号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吕思翔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合同标的是两台车,由于884号判决判令我公司返还宋俊杰替吕思翔支付的部分车款,我公司现已依约交付了车辆,而吕思翔未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后履行合同抗辩理由拒绝向吕思翔提供两辆车的相关单据。张楠楠因缺乏单据不能上牌,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宋俊杰应当向吕思翔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权要求返还该款,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重审。一审第三人赵国翠、吕思翔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吕思翔(用户)与朗驰公司(供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南京朗驰奥迪汽车销售订单》一份,约定由吕思翔订购奥迪TT汽车2辆,购车价格分别为468950元和493684元,付款方式为全款,预付车款3万元,具体交车时间以朗驰公司通知为准,吕思翔应在朗驰公司通知之日起叁日内携带本订单原件、订金收据及相关提车手续至朗驰公司缴清车款提车,逾期朗驰公司有权处置该车辆。订单签订当日,吕思翔付清468950元车款并自行提走发动机号为CES014044、底盘号为C1001280的奥迪TT车一辆,同时预付另一辆车款30000元。2011年10月31日,宋俊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向朗驰公司电子汇款人民币463684元,在电子回单上摘要注明是“货款”。2011年11月2日,一位名叫褚崟森的人在提车单上签名提走了发动机号为CES012097、底盘号为B1024055的奥迪TT车一辆。此后宋俊杰到朗驰公司提车时,朗驰公司称车已被提走,拒绝了宋俊杰的提车要求。2012年4月23日,宋俊杰以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驰公司返还购车款463684元。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54号判决),以宋俊杰与朗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为由,驳回了宋俊杰要求朗驰公司返还463684元购车款,并赔偿购车款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宋俊杰再次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以654号判决为依据要求朗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884号判决:朗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宋俊杰不当得利款463684元,并赔偿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经宋俊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执行完毕。2011年12月22日,吕思翔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今委托黄晨霄(320106198301172418)(张楠楠丈夫)办理AVDLTT敞篷车(车架号:TRURFB8J9C1001280)手续,车主为张楠楠。张楠楠持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为00857179,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购货单位(人)张楠楠,销货单位名称朗驰公司,发动机号码CES01404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TRURFB8J9C1001280,价税合计468950元。此发票盖有朗驰公司发票专用章,是发票第一联,并打印注明: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因朗驰公司未向张楠楠提供车辆上牌所需材料,张楠楠于2012年4月24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朗驰公司交付其所购买奥迪小轿车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后张楠楠又于2012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884号判决生效执行后,2013年6月19日,张楠楠以884号判决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结果损害其权益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884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第三人吕思翔于2013年9月23日向法院邮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吕思翔,与宋俊杰在2011年准备各买一辆奥迪TT,出于价格考虑,我们决定一起买。2011年10月30日,我到苏奥奥迪4S店买车,销售人员帮我把两辆车做到了一张单子上,一辆是我的价格是四十六万多,另一辆是他的价格是四十九万多,我付了自己车子钱,还帮他打了三万块定金,剩下的他自己把钱打到4S店。付款后,我就提车走了,宋俊杰的车不是我提的。我自己的车子在张楠楠手上,我同意以37万的价格亏损卖车的,这个事情是口头谈的,没有签协议。他把车开走后,就没有付钱给我。他们后面的那些纠纷,我就不是很清楚了。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楠楠占有的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宋俊杰自称委托吕思翔购买并预付定(订)金的、2011年10月31日宋俊杰通过网银付款的、2011年11月2日提走的车辆不是同一辆车,与884号判决中所涉车辆不是同一辆车,此判决并未损害张楠楠的民事权益,张楠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栖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张楠楠要求撤销(2012)栖迈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朗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俊杰付款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吕思翔与上诉人朗驰公司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不属于不当得利,既然生效判决确定宋俊杰所付款为不当得利,判决返还,则应确认吕思翔未能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根据后履行合同抗辩理由,在吕思翔未能付清合同约定两辆车全部车款的情况下,朗驰公司有权不交付车辆或扣留两辆车的相关附件。从而导致张楠楠无法上牌,故返还不当得利案的判决与张楠楠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案件的判决未损害张楠楠的民事权益,错误的将朗驰公司与吕思翔之间的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分割成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明知返还不当得利案存在错误,还以不损害张楠楠利益的错误理由加以回避。综上所述,朗驰公司请求撤销884号判决。被上诉人张楠楠辩称:我方坚持一审中所提出的撤销生效判决起诉状上的意见,我方虽然认为884号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但考虑到该判决认定884号判决中案涉车辆与张楠楠所指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该判决并未损害张楠楠的权利,张楠楠可以另行起诉,故我方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宋俊杰辩称:朗驰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具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对于讼争的栖霞法院884号判决,朗驰公司作为被告参与了一审的诉讼程序,并在案件判决后没有上诉或申诉,而是服判执行,其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已经在审理程序中得到了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应为案外第三人,而非参加过诉讼并最终被判决承担结果的被告。朗驰公司不符合未参与案件审理的案外第三人的身份。朗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撇开上诉人朗驰公司有无权利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的规定,朗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该视为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该项新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一审审理,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朗驰公司实质是生效判决中义务的承担主体、其利用案外人提出的撤销之诉混淆诉讼地位,对其上诉请求的审查实质上就是对于朗驰公司与宋俊杰之间不当得利纠纷的三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两审终结的原则。一审第三人赵国翠、吕思翔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律并未禁止申请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行使上诉权,被上诉人宋俊杰辩称上诉人朗驰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具有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南京朗驰奥迪汽车销售订单》中虽然约定由吕思翔订购两辆奥迪TT汽车,但两辆汽车的车型及购车价格均不同,可以予以区分;且在实际履行中,吕思翔向朗驰公司支付其中一辆车的车款后,朗驰公司即为吕思翔办理了对应车辆的提车手续,该事实表明,吕思翔与朗驰公司在同一份订单上达成订购两辆车的合同,是可以根据订购人的付款情况分别履行的,该合同不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合同,合同中亦未约定订购人如果仅支付其中一辆车的车款,朗驰公司可以不向订购人交付办理该车辆上牌手续所需材料的条款,故朗驰公司主张在吕思翔未能付清合同约定两辆车全部车款的情况下,朗驰公司有权不交付车辆或扣留两辆车的相关附件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吕思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其中一辆车的车款,朗驰公司亦按约定向吕思翔交付了对应的车辆,该车与884号判决中宋俊杰自称委托吕思翔购买的车辆并非同一辆车,张楠楠依据与吕思翔的转让合同取得该车的权利,宋俊杰因合同对应的另一辆车的款项交付等与朗驰公司发生的纠纷,不影响张楠楠依法主张合同权利,884号判决并不损害张楠楠的民事权益,张楠楠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朗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