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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宋军,李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赵某甲,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我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苗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三汪村西路段时,将行人郭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丙符合严重颅脑外伤合并胸腹部复合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韩某、郭某乙等7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车辆买卖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赔偿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赵某甲交通事故致郭某丙死亡的各项赔偿金额11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是:第一、肇事车辆是在其公司办理的车辆保险。第二、被告人存有醉酒驾驶行为,此种行为,保险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如果判决我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有追诉权。第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峄城区阴平镇三汪村西路段时,将行人郭某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丙符合严重颅脑外伤合并胸腹部复合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鲁D×××××号小型普通客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乙、韩某、郭某乙等7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车辆买卖协议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解协议书及赔偿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触犯交通肇事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死亡赔偿金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伟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席成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