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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奇兴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奇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532号罪犯王奇兴,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文盲,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7)祥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大中刑执字第143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二○一一年七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奇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奇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奇兴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奇兴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