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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民初字第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税昌梅与海盐县理工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昌梅,海盐县理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民初字第3694号原告:税昌梅。被告:海盐县理工学校。法定代表人:何永香。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原告税昌梅为与被告海盐县理工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朗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朗琼、人民陪审员陈生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昌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昌梅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食堂工作,任炊事员一职,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暑假前,多次问及签合同一事,被告食堂管理员顾明贤在食堂假前总结会上讲,向劳动局咨询过了,买了五金就是默认制合同。过完暑期,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结果是2014年9月12日中午被告校办主任黄伟给食堂员工发下两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让食堂员工签几年前就该签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另一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了一年班以上的员工第一份合同终止日期全写的2014年8月19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全写的是2014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的日期是被告先写上去的,都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时间。过了一周也没有员工把合同交上去。被告食堂管理员讲:两份合同必须都签,不签就写明是自己不签,就是临时工,待遇就和原来不一样。原告认为这是两式有问题的存在霸王条款的劳动合同。因合同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条款、签订合同日期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原告找被告校办协商。可被告为了掩盖其违法行为,也不想为其的错误负责,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函,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前去被告单位校办签订劳动合同,不签就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9月25日上午,原告干完食堂的活后,去找被告校办主任黄伟谈签订合同一事,原告对其说签订合同日期写着2013年4月11日的合同却让原告在2014年9月才签订,原告不签。既然非要原告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校办主任说可以,并问原告对被告还有什么要求,要原告写一份申请书,怎么处理其决定不了,得由校长决定。随后原告交给了其一份申请书,内容: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补签一份符合法律、法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9月26日中午开例会,被告单位食堂管理员发下其他员工9月份签的该自己保留的劳动合同,在例会上讲,校办让他通知原告,下午五点半之前去校办签订合同,过了时间就视为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同日下午,原告问校办负责人关于原告的申请被告怎么处理,其的意思是要签就只能签发下的那个合同,条款和日期不能更改,不签那个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9月28日,因担心被告说原告自动离职,故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开始校办负责人同意,说去问校长,结果不同意,还说是原告自己不签合同。原告对其讲,不是原告不签合同,而是被告的合同条款和日期有问题,而且还叫原告必须把签订合同日期写着2013年的合同现在补签上才能签订2014年这份条款和日期存在问题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告这份存在霸王条款的劳动合同原告也认了,仅要求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写成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4月11日,签订合同,什么时候签就写什么日期。被告单位校办负责人讲要和领导商量,要原告次日先上班,最后什么结果让被告单位食堂管理员通知原告。同日下午,被告单位食堂管理员打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了,说劳动关系都没有了。随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校办负责人,要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不肯出。至今被告既不让原告上班也不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相关手续。因原告与被告已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要被告不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说明原告还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工期间工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各种津贴+加班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被告单位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被告方提供的工资表加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4”468.50元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2915元。被告单位在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的前提下不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支付工资导致原告没办法去别的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停工期间工资8900元。被告单位从原告入职起从未按国家的规定发放过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上班时间是3天早早班、3天早班轮班,早早班时间(4:30-12:00,14:30-17:30),早班时间(5:30-12:00,14:30-17:30)。2014年2月更换了工作岗位一直到7月初,上班为每天早早班。过完暑期8月底又换了工作岗位,3天早早班、3天早班。早早班只支付加班工资16元,早班支付加班工资8元。加班工资应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标准工资为168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标准工资为178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4070元。要求被告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取仲裁裁决书时,庭审中的书记员让原告在裁决书的每一页上签字,原告在看的时候,她叫原告先签字,签完了再看。通过取裁决书和裁决书中出现的问题,明显看出仲裁委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极其不负责任,连基本的常识都不懂。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理解错误。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11个月的工资,再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4】7号)第六个问题的解答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全额支持。计算基数为原告工资,而根据《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原告工资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即为原告所有劳动所得。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委只支持了6个月的双倍基本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关于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依法应按原告应发工资进行计算。2、关于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也应当在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日与劳动者补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果被告单位让原告必须签订两式违法、违规合同。很显然是被告单位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仲裁委的裁决中,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起视为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这种依据显然是仲裁委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一条法律规定在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单位不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单位不与原告签订符合法律法规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倍赔偿金问题;仲裁委认为被告2014年9月24日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于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办理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将视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中间原告和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有争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盖章劳动合同中第二份劳动合同明确写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在收到单位通知的情况下,未在告知期限内到被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并于9月26日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单位,其行为已视为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权利,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这些都不是整个事件中的重点,仲裁委的认为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仲裁委个人的看法。(1)2014年9月12日,被告单位发下的两式违法、违规合同,前提是必须两式都签。(2)仲裁委所说的合同期限争议是错误的,是合同签订日期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以及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有争议。(3)仲裁委认为原告在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未在告知期限内到被告单位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属于原告的责任)。现在是法制社会,如果是在原告入职一年内,被告单位可以依据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4月起视为与被告单位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已经无权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要协商一致,被告的做法是什么,不能有任何的更改又何来的协商。难道说被告要原告签订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原告就必须签订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如上面写着上班不发工资原告也必须得签订?然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肯定在于原告?这是被告单位自订的法律规定还是海盐县仲裁委自订的法律规定?通过两式劳动合同就足以认定是被告单位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因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不能协商一致而导致暂时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4)仲裁委认为原告于9月26日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单位,其行为已视为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权利,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仲裁委这种认为有失公正,存在有意偏袒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办理相关手续的通话录音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是事实,那是被告单位不肯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又何来的相关手续。仲裁委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视为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和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权利。这种认为也是错误的,是被告迫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让原告签订存在霸王条款和签订合同日期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合同是事实,还打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是事实,在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的情形下不肯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是事实,综上所述都是有依据的。仲裁委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何为合法何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当以法律的规定来认定的,并非被告单位说了算,也非海盐县劳动仲裁委说了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有六种。只有依照该六种情形进行解除,用人单位才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均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所认为的原告不签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这六种情形之内,因此,以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以上相关事实,贵院可向被告单位食堂员工进行核实,现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几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已变更):1、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37元的另一倍工资24468.50元;2、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830元的另一倍工资22915元;3、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停工期间的工资8900元;4、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4070元,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海盐县理工学校答辩称,2013年4月11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同年7月被告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期间是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原告仍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不同意签订。2014年9月25日,原告自动离职不来上班。原告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自身,而不是被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补偿是指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本案中是原告不同意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具体到起诉状中所引用的什么时候与某某交涉,某某怎么说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项请求,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第二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前提条件,第14条第2款规定,有三种情况不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应该给予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这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原告要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话,也是在第14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她入职后一年不签定劳动合同,就视为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不具备请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的条件。第三项请求,不存在被告停原告的工或者拒绝原告上班。原告是自动离职,劳动关系不存在,不存在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第四项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照规定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没有足额支付的情况。食堂岗位有一定的弹性,后面关于加班工资怎么记发的,在调查阶段中提出。原告的请求都不成立。其他涉及到办公室主任说什么,都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文本都显示了原告拿到的时间,不存在倒签的问题。原告从9月25日不来上班了,这种行为是属于自动离职。原告9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至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过。这个责任不能归于被告,被告只是要求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经济适用房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4月至12月应得工资收入情况;2、邮政快递单(复写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的事实;3、《海盐县教育系统编制外岗位合同工劳动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合同中相关的霸王条款和签订合同日期与事实不符;证明因劳动合同的霸王条款性而导致原告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4、录音一份(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单位食堂顾某录音),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8月30日前从未与原告提起过签订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及证据3违法违规的事实;5、《关于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函》一份,证明该告知函的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没提前30日通知原告,该告知函内容及被告该行为违法;6、录音一份(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校办黄伟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对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不愿做任何更改,没有任何协商的态度,属被告单位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录音一份(2014年9月28日与被告食堂顾某的录音),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自动离职,是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8、录音一份(2014年9月28日与校办黄伟的录音),用以证明是被告单位校办主任黄伟通知被告单位食堂管理员顾明贤让其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被告单位校办主任不肯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9、《仲裁裁决书》(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一份,用以证明该裁决书裁决错误;10、海盐县理工学校食堂合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是14282元;11、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收入是18146.5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虚构了其申请经济适用房,以非法手段骗取了该证明。这是原告要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收入证明,备注要求提交2013年度的工资明细,并加盖公章及领导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看到该申请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证明二个内容,一是这个合同有霸王条款,一是原告认为日期不对。合同文字记载的和落款时间都是明确的,该二份合同不是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的,是签署时间给其的,也给过其空白的劳动合同。如果该二份合同是事后给原告的,原告签时,可以按原告的时间签,这也并不能证明该二份合同是霸王合同。合同本身看不出哪一条是霸王条款,原告也没有指出哪条是霸王条款。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每天如何加班、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必须要明确写,不写就是霸王合同。加班在条款中本身就是明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函就是违法解除的事实。该告知函内容非常清楚,就是告知原告必须要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你不签就视为与学校解除合同。按照被告的规定,真正要解除合同的,被告要履行解除通知的义务,但被告的函发出后原告就没有来上班。该函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食堂顾明贤的录音。顾某仅是被告食堂的管理人员,其在具体管理时可能与职工有沟通,其不能决定和职工的劳动合同怎么签,其说的话只是其个人理解,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从内容看,顾某讲到“上次会议”,但“上次会议”是在2014年6月底、7月初,是2014年暑假前的动员会议,这次会议讨论的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其中最明确的就是星期六加班一天要加25元。原告说为什么被告的合同里不肯写,既然2014年8月30日的录音里面说了“为什么25元不写进去”,证明了被告给原告的合同文本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9月12日。被告的合同文本里写的很清楚,关于劳动福利,包括加班工资是按照规定执行是很明确的。顾某说合同文本是教育局制定的,签合同的事不归其管,要签合同找校办,也说原告要合同可以电脑里面拉一份。从这个过程看,并不涉及被告拒绝和原告签劳动合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签合同。这段录音证明不了被告拒绝和原告签劳动合同。原告8月份在上班,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9月26日是与黄伟的录音,黄伟是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任,被告劳动合同的管理包括签订确实是由其负责的,但根据该录音内容看,不是被告拒绝和原告签劳动合同,不是被告跟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说可以签,被告现在的合同文本就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因为前面没有签,到了一年应该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仅说如果原告不签合同,被告要解除合同。这句话不能说是被告拒绝和劳动者签订合同,不能说这是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9月28日与顾明贤的录音。因为原告9月26日至28日没有上班,从顾某食堂管理角度来说,原告好几天没有出现了,现在又再找过来,顾某的理解就是没有劳动关系了。作为原告来说,是黄伟要求其签的,黄伟说原告签合同,劳动关系就确立了,如果原告不签合同,被告肯定会跟你解除合同,会给原告一个程序。9月28日与黄伟的录音后,原告没有来上班了。原告自己讲的清楚,签合同日期明天签就写明天,就是28日。原告9月28日已提起仲裁了,原告这个时候说明天还签合同是假话。原告录音时间和仲裁的立案时间相同。原告在仲裁请求里面签合同的事情其没有决定,没有明确的说法就提起了仲裁。9月28日与黄伟的录音,原告说要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拿这个证明为了劳动仲裁。解除合同函在劳动部门有格式性的文件。单位也可以出,因原告是自动离职解除合同。这段录音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或不愿意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9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说不签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同意该裁决。该裁决书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是谁没有查清楚。对证据10的真实性确认,与被告提交的明细表一致。对证据11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至于其后面的工资,被告也提交了一份清单,被告认为员工工资是被告提交清单所载的数额。2013年4月至12月,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与原告的一致。银行卡上的钱肯定要少,因为有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银行卡反映的是原告的实发工资,医保、公积金都已经扣除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材料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工资收入的最终依据。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本身就是双方争议焦点。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据4、7,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段录音中的顾某只是被告食堂管理员,其的表述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另,被告已认可自2013年4月11日起与原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无需再对此进行证明。证据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合法性及是否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双方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据6、8,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认可黄伟是被告校办主任且签订、管理劳动合同事务由其负责,故该段录音中黄伟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的表述能够代表被告的意思。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11虽被告认为其是复印件而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材料源于银行打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原告相关工资数额的计算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关于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要求原告行使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是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2、《海盐县理工学校食堂合同工工资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构成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认同的,但不具备证明力,如果是要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证据效力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误餐补贴的称谓不认可,误餐补贴是因外出而不能就餐而发生的餐费叫误餐补贴,而原告根本就不存在因为外出而误餐,误餐补贴是单位给员工的福利待遇。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证据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9月26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至今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海盐县教育系统编制外岗位合同工劳动合同》共二份,一份合同书写的订立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一份为2014年8月20日。该二份合同第四条均为:工作报酬。1、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的工资在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双方协商确定乙方的月工资_元(2013年的合同写1180元、2014年的合同写1470元);2、乙方奖金、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分配制度执行;3、乙方完成岗位任务,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第九条内容均为: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根据工作实际情况有权调整乙方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的合同第一条内容为: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4年8月20日起,本合同为无固定期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该二份合同第四条、第九条违法、合同订立日期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点日期写的与事实不符而拒绝签订该二份合同。2014年暑假前夕,双方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持有异议并商谈。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关于告知签订劳动合同的函》,载明:税昌梅同志,鉴于你目前还未与学校签订劳动合同,现特告知,请你于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来学校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将视为与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海盐县理工学校。2014年9月24日。落款处被告盖章。原告仍因上述理由拒签。2014年9月26日及28日,原告与被告校办主任黄伟就劳动合同关系一事商谈过程中,黄伟表达内容包含:是其让食堂管理员顾明贤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去上班了;被告开过会了,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了。同日,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入职起第二个月至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双倍工资43036.60元的另一倍20933.50元;2、入职满一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014元的另一倍1149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5899元。2014年11月28日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盐劳人仲案字(2014)第143号],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不足部分7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原告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150元、2100元、1962元、1988元、1948元、1946.50元、2157元;实发工资分别为1732.04元、1682.04元、1544.04元、1570.04元、1505.60元、1504.10元、1714.60元;其中包含加班工资分别为270元、220元、282元、308元、268元、214元、477元;2014年1月奖金12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养老保险金;2014年5月起还增缴公积金一项。2014年9月27日起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劳动合同签订、管理事务由校办主任黄伟负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果应当支付,数额是多少。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从原告入职起其就一直通过口头通知等方式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拒签。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虽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发给原告一份函,书面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结果原告确实拒签,但此时距用工之日已超过一年。对于被告称自用工之日起就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另,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关于该二倍工资的诉请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由于《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倍工资应当按月发放,故用人单位当月不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者当月就可以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当月的二倍工资时效期间即为届满。原告原可以主张二倍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但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才申请仲裁,故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9月28日之前二倍工资的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即原告主张2013年5月至8月的二倍工资的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本院无法支持。现原告可主张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二倍工资。由于二倍工资是对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工资,故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的实得工资包含奖金、补贴、绩效等,但扣除加班工资。但原告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3月的实发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均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4个月原告的二倍工资基数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计算。故被告应当加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为10601.68元【(1732.04-270)+(1682.04-220)+(1505.60-268+1200)+(1310×4))】。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937元的另一倍工资2446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10601.6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含义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就是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是签订了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均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一年以内的部分,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超过一年的部分,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是超过一年的部分还要再另行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830元的另一倍工资229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9月24日发给原告的函载明,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至9月26日期间来学校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将视为与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2014年9月28日被告校办主任黄伟向原告言明,被告开过会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了。本院认为,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直接关系其生存状态,故法律给予有力的保护。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劳动权保障情况,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对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没有对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即没有规定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因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一年;被告以原告不在其指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假设有此情形下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否构成“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还存较大争议;且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执行了该法定程序。被告主张是因原告2014年9月25日后一直不上班,原告自动离职,才导致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证据8证明了在2014年9月28日被告已明确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劳动合同解除了。故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被告构成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相关诉讼请求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停工期间的工资8900元、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4070元以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未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故本院无法直接进行审理。针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理工学校加付原告税昌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人民币1060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针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针对第3、4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如果原告海盐县理工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税昌梅负担8元,由被告海盐县理工学校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秀珍代理审判员  彭朗琼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