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齐某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齐某,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美容产品销售。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齐某、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富建国、任云翔、谢洪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某先后伙同被告人齐某、刘某为谋求非法利益,将购买来的肉毒素根据客户要求进行加工包装,后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发货及当面交易等方式,多次销售给袁梅、赵丹(均另处)等人。另查明,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大量肉毒素等药品。经鉴定,上述肉毒素等药品属未经批准而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另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微信截图、立功线索跟踪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齐某、刘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加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马某等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肉毒素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齐某参与时间较长,情节相对较重,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的肉毒素等药品依法予以没收。五、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