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龙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刘某某,女,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龙某某,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军,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刘某甲,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在五年之内原告随时可以抚养两个女儿,并由被告全额负担抚养费。离婚后,被告将小女儿龙某乙寄养在其姐姐龙某丙家,不能亲力亲为照顾小孩,龙某丙没有妥善照顾小孩,对子女成长很不利,由此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要求判令婚生女龙某甲、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全额支付抚养费。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口头约定“在五年之内原告随时可以抚养两个女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龙某甲和龙某乙一直在龙某丙家里生活读书,龙某丙给龙某甲、龙某乙提供了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被告在外打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由其抚养小孩,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原告离婚后在重庆某餐馆上班,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且小孩的户口在酉阳县兴隆镇,以至不能在重庆上学读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2月24日生育长女龙某甲,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二女龙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酉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生子女龙某甲、龙某乙的抚养权约定如下:“长女龙某甲,次女龙某乙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并由男方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将小女儿龙某乙寄养在其姐姐龙某丙家,不亲自抚养,且龙某丙没有妥善照顾小孩,对子女成长很不利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要求判令婚生女龙某甲、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全额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变更龙某乙的抚养权,要求判令龙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龙某乙曾在其姑姑龙某丙家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将龙某乙仍然交由龙某丙照顾。2015年1月,龙某乙被原告带至重庆主城区,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长女龙某甲,次女龙某乙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并由男方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用…”,这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适当处理,约定双方离婚后由本案被告直接抚养龙某甲、龙某乙。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共同意愿的体现,应当予以充分尊重,非因法定情形或双方重新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变更龙某甲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变更龙某乙的抚养权并要求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请,原告是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在五年之内原告随时可以抚养两个女儿”,以及“被告将小女儿龙某乙寄养在其姐姐龙某丙家,不能亲力亲为照顾小孩,龙某丙没有妥善照顾小孩,对子女成长很不利”等理由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的存在,且被告当庭否认双方有“口头协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在五年之内原告随时可以抚养两个女儿”这一协议的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不亲自抚养婚生女龙某乙,但不亲自抚养并不等同于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也不能证明有需要变更龙某乙的抚养权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应当询问龙某乙本人意见的要求,因龙某乙年幼未满十周岁,依法可不征求其本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40元,退回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