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秀芹与梁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秀芹,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军,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殿凯,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秀芹诉被告梁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芹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梁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张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芹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梁建军驾驶“小鸟”牌电动车(载乘其妻子)由北向南行驶。事发时原告刚吃过晚饭,正准备横穿公路到公路西侧自家南院喂羊��原告刚要起步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就撞到原告右腿,随后被告的电动车将原告压在底下无法动弹。此时原告丈夫出来看到原告躺在地上,被告及其妻子扶着原告,原告当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是忘记报警。原告受伤后在永清县人民住院治疗,1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称其家庭条件不好,如果原告没有太大伤情,可以回家进行修养。但是当时医生不建议出院,考虑被告自身情况,原告就出院回家了。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输液治疗,前后共计3天。但是1月11号原告感觉腿部疼痛厉害,就回到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韧带拉伤、半月板损伤,需要石膏固定。此次住院期间,被告不理不睬,无奈原告就报警。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但事故现场被破坏,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发时原被告均没有报警,但被告破坏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建军辩称,事发时,被告骑行电动车载乘妻子,当时没有看见原告,也没有撞到原告,被告是在转弯时摔倒的,当时原告家人恐吓被告要其赔钱,由于被告身上没有带钱,就被迫骑车回家拿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第一次出院时原告要被告找车,但原告做不了车,所以又找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家,当时原告什么事都没有了。被告没有撞到原告,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没有记载原被告相接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1时,被告梁建军骑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载乘妻子王华)在永清县永清镇东新民村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站在公路东侧欲横穿��路。事发时,只有原告李秀芹、被告梁建军及其妻子王华在场。当晚原告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秀芹实际住院1天,被告梁建军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并垫付医疗费共计2281.84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花费5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534.7元。原告出院后,在王国新处拿药输液治疗3天。2015年1月11日原告报警,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取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5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来到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右股骨下端骨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79.9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叶宝发护理。2015年1月25日、2月11日、3月17日原告分别在永清县��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35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医疗票据,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秀芹主张其受伤系被告梁建军骑车撞伤所致,事发现场只有原告李秀芹、被告梁建军及其妻子王华三人在场。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接触,且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属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及人员过往,可以排除原告受伤系第三人造成;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均倒在地上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晚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第二天被告及其家人��来到医院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综合上述四项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被告辩解称没有撞到原告,是出于好心才救助,且垫付医疗费用系遭到原告家人恐吓不得已而为之,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遭到恐吓,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由于事发后原告才报警,现场已不存在,且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秀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72.97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13664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一个月,故误工费共计1347.68元。4、护理费224.4元,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664计算住院期间6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6、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两次住院间隔3天,且两次住院诊断证明存在差距,应属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但是原告受伤后不间断进行治疗,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是自身造成的,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军赔偿原告李秀芹医疗费4336.4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73.84元、护理费112.2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5572.53元。二、原告李秀芹返还被告梁建军垫付医疗费2281.84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李秀芹负担61.25元,被告梁建军负担6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