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滨江二村、芙蓉路、文化中路等地,多次采用螺丝刀撬门、攀爬窗户等手段盗窃,窃得香烟、饮料、电瓶、现金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2月5日晚,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化中路楼道内,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手段,从一辆红色踏板电动车上窃得电瓶4个,价值人民币440元。2、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1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滨江某村西侧商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康师傅方便面2桶、娃哈哈营养快线2瓶、口香糖3条、中华、苏烟等香烟20余包。3、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10日凌晨,又至上述同样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康师傅方便面1桶、黄金叶、长白山等香烟10余包。被告人黄某从上述商店内窃得的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4余元。4、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4日凌晨,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芙某路某号蒸菜馆,采用爬窗手段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450多元。案发后,被盗香烟大部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家属已退赔其他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上述第2、3笔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购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夏某、柴某、沈某、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其因一般违法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