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涛、徐园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涛,徐园园,张舟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1545-1547-1549号。法定代表人:孙根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习律师。被告:陈涛,临安人。被告:徐园园。委托代理人:陈涛,临安人,系被告徐园园丈夫。被告:张舟涯。原告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德公司)为与被告陈涛、徐园园、张舟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金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被告陈涛(同时作为被告徐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舟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金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被告陈涛(同时��为被告徐园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舟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德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陈涛、徐园园经由被告张舟涯购买了吉利全球鹰越野车一辆,首付37800元,余款88000元通过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陈涛、徐园园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贷款8800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陈涛、徐园园连续多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人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为被告陈涛、徐园园代为偿还汽车按揭贷款82468.75元,扣除此前被告陈涛、徐园园支付原告的16200元,被告陈涛、徐园园尚欠原告代偿款66268.75元。在被告陈涛、张舟涯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被告张舟涯承诺因两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两被告需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付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涛、徐园园、张舟涯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汽车按揭款66268.7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880.63元;二、被告陈涛、徐园园、张舟涯支付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涛、徐园园共同辩称:陈波是陈涛的亲哥哥。陈波当时和陈涛讲他要从原告处购买一辆汽车,但该车辆的所有权需要登记在陈涛的名下,当时陈波带张舟涯到陈涛家中,让陈涛在《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名。实际的购车人为陈波,具体购车手续均由陈波和张舟涯办理,陈涛自始至终只签订过《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陈涛没有签订过《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上“陈涛”的签名不是陈涛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陈涛���人所按,而且《服务协议》上记载的车架号与《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中记载的车架号不同。陈涛当时委托陈波购买的是车架号为L108DBS58D2085725的车辆,不是《服务协议》上记载的车架号为L108DBS53D2092159的车辆,陈涛没有收到过车架号为L108DBS58D2085725的车辆,如果原告向陈涛交付该车架号的车辆,那么陈涛同意归还按揭款。被告张舟涯辩称:实际上是我将汽车卖给陈波,我挂靠在原告处主要是为汽车做按揭贷款。我此前已经为陈波向原告代交了22000元,陈波也出具了22000元的借条给我。当时我把22000元现金直接给了原告的职员周春芳,我看见周春芳向陈波开具了收据。签订《服务协议》的时候,因为陈波当时说他需将《服务协议》拿去让陈涛签名,所以原告让我先在协议上签名,之后,陈波拿了一份有陈涛签名的《服务协议》回来,但后来我问过陈涛,陈涛说他从来没有看到过这份《服务协议》。因为当时说好《服务协议》需要三方一起坐下来签,所以如果《服务协议》不是让陈涛本人所签,我就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和《服务协议》中所涉的汽车是同一型号的车辆,但是车架号不同。原告金利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涛为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贷款,由被告徐园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涛、徐园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三、《服务协议》��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涛、张舟涯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陈涛委托陈波代办购车事宜的事实。证据五、转账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为被告陈涛、徐园园代偿汽车按揭款82468.75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七、收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涛已归还原告16200元的事实。被告陈涛、徐园园、张舟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涛、徐园园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中陈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架号:L108DBS53D2092159”的文字系事后添加,对于证据五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六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张舟涯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中陈涛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四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七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于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涛对于《服务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及被告张舟涯亦表示未当面看见被告陈涛本人在《服务协议》上签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对《服务协议》中“陈涛”签名和手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服务协议》中被告陈涛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该证据其余部分的真实性,被告张舟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涛对于《委托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认为有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因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陈涛、徐园园认为《委托书》中的车架号系事后添加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因其待证对象为原告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涛、徐园园(合同乙方)因购车需要与原告金利德公司(合同甲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向甲方购买吉利全球鹰��车一辆,并通过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担保,所购车辆的车架号为L108DBS5802085725,付款方式为首付37800元,余款用乙方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支付;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若违反本合同或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甲方可以采取任何认为适当的方式避免损失,包括起诉或直接收回车辆以抵偿相应债务,甲方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贷款本金、罚金、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人力费等)皆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因违约被贷款银行解除借款合同或者累计逾期两期或任何一起贷款本息逾期三个月,甲方因此替代乙方向银行履行垫付义务,甲方可以占有乙方所购车辆等财物,并自愿按评估价结算款项抵偿债务��同日,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陈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的信用卡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园园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7日,被告陈涛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涛为购车需要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从2014年3月起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归还透支款本息。2014年8月5日,被告陈涛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中载明“兹本人委托陈波办理吉利全球鹰车架号:L108DBS53D2092159关于此车一切后续手续”。同日,原告的经办人员、被告张舟涯等人就购车后续事宜协商后,形成了书面的《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中有以下内容:一、陈涛同意将由张舟涯经手购买的吉利全球鹰越野车(车架号L108DBS53D2092159)交予张舟涯,并由张舟��代为办理典当融资6万元,用于归还陈涛在杭州银行的按揭贷款,张舟涯承诺将融资的所得款项6万元,在第三人金利德公司的监督下,直接打入杭州银行的按揭贷款账户,用于还陈涛在杭州银行的按揭贷款;二、张舟涯承诺将出资还陈涛在杭州银行的全部剩余按揭及滞纳金等,陈涛在张舟涯办好按揭、上牌业务后凭发票支付张舟涯垫付的上述款项;三、张舟涯承诺在签订本协议22天内,为甲方重新办理按揭业务、上牌业务,购置税和上牌费用由陈涛出,其中第三人金利德公司会提供给张舟涯办理按揭、上牌业务的担保公司的联系方式;四、若张舟涯在签订本协议22天内未能及时为陈涛重新办理按揭业务、上牌业务,张舟涯承诺将其名下的浙A×××××汽车交由陈涛使用到办出牌照上路为止;五、若因陈涛、张舟涯双方的原因未在签订本协议后3天内将陈涛在杭州银行的汽车按揭贷款还清,导致第三人金利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陈涛、张舟涯需对金利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代理费,违约金为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30%。原告在《服务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章,被告张舟涯也在《服务协议》落款处签名,被告陈涛未在《服务协议》上签名及按手指印。被告陈涛曾在2014年9月12日前向原告交款16200元。之后,因被告陈涛未按期归还购车按揭贷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12日为被告陈涛代为偿还透支款项82468.7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涛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陈涛、徐园园签订的《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服务协议》中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和被告张舟涯的陈述中,可以确认车架号分别为L108DBS58D2085725和L108DBS53D2092159的两辆汽车的型号均为吉利全球鹰,两车的车型、价款相同,因此虽然《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中原告所订购的车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同一型号的另一车辆,但这并不会导致被告陈涛、徐园园一方的合同利益受损,况且,从陈涛出具给陈波的《委托书》中,可以看出被告陈涛在2014年8月5日时对所购车辆的车架号变更为L108DBS53D2092159也予以了确认。因此,对于被告陈涛、徐园园辩称因购置车辆发生变更,车架号与《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不同,故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因被告陈涛、徐园园未按约履行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原告已为其代偿贷款82468.75元,根据《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陈涛、徐园园追偿,另根据《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陈涛、徐园园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扣除原告自认被告陈涛之前交纳的16200元,被告陈涛、徐园园尚欠原告代偿款项66268.75元未还,被告张舟涯辩称已代被告陈涛归还原告22000元的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徐园园归还代偿款项6626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由于《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原告因追索损失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陈涛、徐园园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涛、徐园园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服务��议》的内容看,被告张舟涯要履行将60000元款项打入杭州银行贷款账户的义务,需要被告陈涛将车辆交与被告张舟涯办理典当融资,如被告陈涛未确认同意协助上述事项则必然会影响被告张舟涯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也极可能影响被告张舟涯签订该合同的意愿。现因《服务协议》中落款处“陈涛”的签名及手指印并非其本人所留,被告陈涛事后未对该《服务协议》予以追认,该《服务协议》目前也无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同时本案中当前也无证据证明落款处的手指印系被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所留,故鉴于作为主要当事方的被告陈涛未签署《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整体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第五条的内容要求被告张舟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徐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6268.75元,并支付原告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6268.7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但累计的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19880.63元)。二、被告陈涛、徐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临安市金利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涛、徐园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陈涛、徐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张云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