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96。诉讼代理人:李萍,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鑫,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32。原告李涛与被告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培秋担任记录。原告李涛的诉讼代理人李萍、被告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起诉称:杨鑫于2014年10月1日因急需资金周转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77000元。后来,经我多次向杨鑫催促归还上述借款,但杨鑫至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杨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390元)给我;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杨鑫承担。针对李涛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杨鑫辩称:我是受李涛威逼写下这张借据,这是我欠李涛的赌博钱,我没有固定收入李涛不可能一次性借给我77000元,李涛诬蔑我拖欠其人民币77000元,我因此受到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李涛赔偿给我精神损害80000元人民币,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涛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涛提交如下证据:(1)李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李涛本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4年10月1日杨鑫签名盖指模的借据一份,证明杨鑫向李涛借款现金人民币77000元,并确认已收到借款现金。杨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杨鑫对李涛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签名和盖指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据是其被李涛强迫所签的,该借据上的借款77000元不是借现金,事实上是赌博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杨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查明李涛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李涛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杨鑫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日立下借据向李涛借款现金人民币77000元。后经李涛由于多次催还,但杨鑫至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杨涛由于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7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390元)给李涛;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杨鑫承担。另外,杨鑫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判令李涛赔偿给其精神损害80000元,由于杨鑫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缴交反诉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杨鑫向李涛借款人民币77000元,有杨鑫签名及盖有指模所立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时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归还借款日期,李涛可以随时请求杨鑫归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杨鑫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李涛显属无理,应限期予以归还。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计付利息,故李涛请求杨鑫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李涛请求杨鑫归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杨鑫所辩称本案借款实为赌债以及被强迫立下借据,由于杨鑫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杨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3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杨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显强审 判 员 张国健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