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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董志坤、董心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董志坤,董心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30号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范县产业集聚区综合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胡化鹏,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男,汉族,该中心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董志坤,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董心华,男,汉族,范县白衣阁乡董楼村幼儿园教师,住河南省范县。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董志坤、董心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董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7月,被告董志坤向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为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的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经审查符合条件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其5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董心华与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为董志坤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如董志坤未如期偿还借款,董心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以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董志坤未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依照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34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340元、借款到期日至还款日之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董心华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愿意还钱。被告董志坤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及债权数额。3、担保偿还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和被告的身份。被告董心华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董志坤、董心华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董心华与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偿还协议书,自愿为董志坤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董志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董志坤未按期偿还借款,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有权要求董心华承担保证责任,以其个人财政工资(除去当年范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外的工资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以政府贴息的数额计算,违约金以贷款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2013年9月27日,被告董志坤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年利率为9%,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和保证金。董志坤的配偶王海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董志坤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0日,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为董志坤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340元。另查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志坤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董志坤偿还欠款5034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董志坤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范县小额担保中心要求董志坤自借款到期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董志坤支付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利息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范县小额担保中心与被告董心华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双方关于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董心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对董志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志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03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董心华对董志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县下岗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董志坤、董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