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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09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1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马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同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马某甲履行判决书第三项义务,即位于同心县豫海镇住宅1处(内有砖木结构瓦房3间、砖木结构平房6间、土木结构平房3间、羊棚12米)、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电视机3台、电脑1台、双人床1张、皮质沙发1套、衣柜2个、绵羊3只及十字绣4幅归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马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以与被执行人马某甲和好为由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该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人民县法院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马成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秀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