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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执减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对庞志海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志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532号罪犯庞志海,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志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监狱于2015年4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志海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庞志海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志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