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红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158号罪犯杨红卫。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1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崇刑二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杨红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红卫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杨红卫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10月、2015年1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罪犯未履行财产刑,但当地政府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应当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红卫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