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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沙景民与孔宪菊、朱庄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景民,孔宪菊,朱庄凡,孔宪平,苏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22号原告沙景民,居民。被告孔宪菊,农民。被告朱庄凡,农民,系孔宪菊之夫。被告孔宪平,居民,系孔宪菊之弟。委托代理人孔敏,居民。特别授权。被告苏翠华,居民。原告沙景民诉被告孔宪菊、朱庄凡、孔宪平、苏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景民,被告孔宪菊、朱庄凡及被告孔宪平委托代理人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孔宪菊、朱庄凡经被告孔宪平、苏翠华担保向我借款250000元,并以孔宪菊、朱庄凡共有的位于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的房屋作抵押,2013年11月14日在曲阜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约定三个月归还,月息三分。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延期后仍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其对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房屋的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宪菊、朱庄凡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房屋是事实,字也是我们签的,但借款都是我们的弟弟孔宪平做生意使用的,没想到我们的弟弟孔宪平会身患××,我们现在也没有钱偿还。被告孔宪平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钱也都是我做生意使用的,因我突然患脑梗才导致无法及时偿还。我早晚要偿还该笔借款,只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以前按约定偿还的利息太高,利息加罚息共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要求所有的利息都应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予以折扣。由于孔宪菊、朱庄凡夫妻二人家庭生活困难,仅有进行抵押的一套房屋,希望法院不要收回该套房屋。被告苏翠华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承诺书二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书一份、延续合同一份,证明四被告借款250000元、担保及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宪菊、朱庄凡、孔宪平均无异议。被告苏翠华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孔宪菊、朱庄凡、孔宪平对该宗证据无异议,被告苏翠华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宗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孔宪菊、朱庄凡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孔宪平担保,并以二借款人共有的位于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的房屋做抵押,于2013年11月14日在曲阜市房屋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约定三个月归还,月息三分,出具了借条一份。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延续合同一份,另有被告苏翠华提供担保。四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日。延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绝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依法确认其对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房屋的优先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孔宪菊、朱庄凡拖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以其共有的位于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的房屋作抵押,并由被告孔宪平、苏翠华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由四被告偿还,且原告享有位于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房屋的优先权。四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双方虽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其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借款利息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4日至付清日计算为宜。被告孔宪平在辩解中主张以前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过高,应当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与以后要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扣,由于以前的利息及罚息已支付完毕,视为被告孔宪平对其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可,故被告孔宪平的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宪菊、朱庄凡偿付给原告沙景民借款25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以上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享有对被告孔宪菊、朱庄凡共有的位于曲阜市苗孔路东八巷53号房屋的优先权;三、被告孔宪平、苏翠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四、驳回原告沙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海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