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彭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221号罪犯彭涛,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贩毒罪判处彭涛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与前盗窃罪未执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15日),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2012年12月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彭涛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12个。另查明,彭涛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2012)金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予以减刑。因彭涛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又系毒品犯罪,且未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5日),并处罚金8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