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德华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蓝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华,王道汇,林阿丽,蓝加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吕德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阿丽,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蓝加碧,男,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吕德华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蓝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继进,被告王道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丽、蓝加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德华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共同向其借款500000元,被告蓝加碧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还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逾期还款责任、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均进行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汇至被告王道汇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875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279375元、合计还款366875元,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款合计183125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25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后经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1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2、被告蓝加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道汇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实际已还款合计410000元,利息一直是按月利率3.5%即每月17500元付至2014年1月26日止,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收款人郑爱宝的账户上,余款90000元原告曾同意让其分期偿还。被告林阿丽、蓝加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和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于2012年10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借期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蓝加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条记录显示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王道汇的事实。被告王道汇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道汇提供银行历史明细记录单,以此证明其是按月利率3.5%即每月17500元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1月26日利息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王道汇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记录单不能看出原告将款项汇至何人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林阿丽、蓝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王道汇对该材料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上述材料可作为适格证据予以采用。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借条和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曾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期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蓝加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道汇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记录单,因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王道汇是向谁的账户汇入相关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道汇、林阿丽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蓝加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还款87500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279375元,合计还款366875元,按月利率2.5%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款合计183125元,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25元及其余利息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汇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王道汇主张已还款410000元及按月利率3.5%计即每月175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6日止、均汇至原告指定收款人郑爱宝的账户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实应以原告自认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王道汇、林阿丽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25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蓝加碧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阿丽、蓝加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汇、林阿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德华借款本金13312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以本金412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以本金1331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执行时应扣减被告王道汇已支付的183125元)。二、被告蓝加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1元,减半收取1800.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文静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