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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太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王太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揽工路999号4幢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大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太文。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太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去南京出差,工作于9月23日完毕后应返回公司,但被告却在9月25日返回。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延迟回公司述职,且篡改客户签署工作完毕的交接日期,并将延迟回公司期间的所有费用和补贴一起提交给原告报销,严重欺骗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且被告在职期间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故原告辞退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没有篡改日期,原告公司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811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2、除名决定及张贴照片,证明被告因为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公司对其进行除名并公示,先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下午张贴的除名决定;3、文件流转单及照片、出差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对于出差管理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且经过公示,流转单于2012年6月被告入职前签订;4、流转单及打卡制度,证明打卡制度经过相应程序制定,员工对此没有异议;5、处罚通告及照片,证明被告曾有过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进行了处罚;6、附件调试型号参数表两张,其中一张落款时间2014年9月23日(无法提交原件),另一张9月25日(庭后未能按要求提交原件),证明被告将原本为9月23日的表改为9月25日提交给公司;7、售后服务单,证明公司负责人安排被告出差的时间是9月22日和23日;8、火车票,证明被告9月22日出差,9月25日回来,与客户传真回来的调试参数单上9月23日完成工作的日期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原告系以被告出差晚回来一天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被告签字,且有的员工如王学军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被告入职时公司没有告知相应的制度,原告也未张贴过照片;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没有打卡制度,也没有张贴,被告入职未见过该制度;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在职时没有看到过这份通告,照片上观看者身穿棉袄,与张贴时间不符合;被告当时的确存在过代打卡情况,原告说要处罚200元,后实际处罚了300元;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篡改日期,交上去就是9月23日;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有给过售后服务单,但不是这张,这张售后服务单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我的调试工作已于9月23日结束,因身体不适所以才到9月25日回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9、工资单,证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10、照片一张,证明公司的车间主任核算被告9月份工资是4262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予以认可;证据10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证据1、8、9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处罚决定的日期与照片上的观看者日期明显有矛盾,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有员工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6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均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服务单也未有被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普工,半年后调岗为装配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并约定被告的工资为120元/天,2013年6月其调整为14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出差晚归1天且未事先通知为由解除了被告劳动合同。另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支付无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43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795.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对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中,用人单位对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差晚归一天且篡改日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出差晚归虽违反了公司的出差规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公司的出差管理支付已告知被告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篡改日期,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原告在本院明确告知后仍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的合法性,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被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支付的标准,以被告离职前121个月的平均工资(除去餐费后4,359.08元/月)作为工资基数。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文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太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95.4元。如果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佰诺泵阀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