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瓯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建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许,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建瓯市水西桥头江滨路路段执勤过程中,发现驾驶闽H707**号轿车的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拦下检查并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显示为10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建瓯市立医院抽血检验。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材料、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水荣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建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已达到131.9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