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法号释天福,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均系武夷山市度假区天心永乐禅寺的和尚。二人因寺庙维修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手持一根铁制水管至寺庙的饭堂,敲击被害人吴某某的头部,后被旁人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同日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警后,在天心永乐禅寺宿舍内将叶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物证铁制水管一根;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持铁制水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铁制水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