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9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风利与高波、王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利,高波,王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665号原告:王风利。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逄晓艺,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委托代理人:高振丛。被告:王蕾。原告王风利为与被告高波、王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刘坤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丛,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利诉称:被告王蕾系原告妹妹,二被告于2002年结婚,于2008年离婚。原告于2000年到韩国打工,打工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交给被告王蕾保管,其在韩国打工期间赚的钱汇到该卡里。2002年,被告王蕾告知原告原胶南市人民路新阳光广场有房出售,原告便委托该被告替原告购买。当时因原告在国外,被告王蕾便使用自己的名字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路新阳光广场2124A号房屋(房权证私字第××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及贷款4.7万元,购房款及还款均由原告所出。2006年,原告回国后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高波拒不配合。故请求判令确认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波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讼争房屋由被告高波与前妻即被告王蕾共同购买,故该房屋属于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王蕾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王风利与被告王蕾系亲兄妹关系;2002年,原告在韩国时,委托被告王蕾进行投资,购买了讼争房屋;当时房款均由原告从韩国寄给王蕾美元,然后王蕾再兑换成人民币。因此,讼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王蕾只是顶名购买。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风利系被告王蕾之胞兄。2000年1月13日,原告王风利在中国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了普通活折一本,户名为原告。2月份,原告出国劳务,并办理了护照,2006年5月份到期后原告又领取了旅行证,并于2007年回国。因出国前原告未婚,故将该本普通活折交由被告王蕾予以保管。2000年9月27日、2000年11月14日、2002年7月18日、2002年9月27日、2002年11月18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6月20日、2003年9月22日、2003年11月14日、2004年3月16日、2004年7月16日、2004年10月29日、2005年2月28日、2005年8月19日、2005年12月22日,该账户分别存入2612.64美元、785美元、4198美元、4013美元、4985美元、5910美元、6079美元、2516美元、2504.18美元、2508美元、4953美元、2594美元、7620美元、5585.67美元、6580美元,在此期间,有不同数额的多笔款项支出。2002年9月20日,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王蕾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购买原胶南市新阳光广场一号楼二层2124A号房屋一处,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单价为44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9592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应于2002年9月20日前支付41000元,于2002年9月25日前支付7920元,余款47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支付。12月2日,为了便于贷款,被告王蕾在原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38×××69,储种为个人结算账户。12月3日,被告王蕾与该银行签订了(1328)农银按字(2002)第(2051)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一份,因购买讼争房屋向该行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当日,银行将借款47000元打入被告王蕾在该行开立的上述存款账户,该行向王蕾出具了借款凭证。12月12日,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向被告王蕾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项目为银行按揭款,金额为47000元,备注栏注明:12.3农行。2004年11月23日,该公司向被告王蕾开具了房地产业统一发票,金额为96361元。2005年1月24日,原胶南市财政局向被告王蕾征收了契税2891元,并开具了契税完税证。庭审中,原告王风利与被告王蕾均称,因原告系实际房屋购买人,故原告回国后不久,王蕾便将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交给了原告,从而可以证实原告在出国前办理了中国银行普通活折,并交给了王蕾,原告出国后,委托王蕾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讼争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但现在无法找到该份合同了,回国前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委托王蕾交纳的,回国后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自己交纳的。被告高波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假的;开庭时第一次见到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均由王蕾持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假的,当时签订按揭合同时,高波也在合同上签字,但该份合同中并没有高波的签名;中国银行普通活折,由高波本人或者二被告共同到银行办理的手续;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折由王蕾自己办理的;对房地产业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没有印象。原告王风利为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亲舅子陈绿业以及朋友陈岗义、侯方金出庭作证。陈绿业称,讼争房屋购买时,原告在韩国,赚的钱汇给被告王蕾,证人曾电话联系原告,建议其购买讼争房屋,原告向证人咨询了购买事宜,并最终委托王蕾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讼争房屋,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陈岗义称,原告在韩国打工期间,证人经常与原告通电话,原告称其通过被告王蕾在新阳光广场购买了一套房屋,回国后二人还曾经一起去看过。侯方金称,原告在韩国打工期间,因证人在新阳光广场定了一套网点房,原告曾电话联系证人,咨询网点房的相关情况,后来原告称委托被告王蕾也购买了一套。另查明,2013年,原告王风利持被告王蕾的居民身份证到青岛市黄岛区房产管理中心领取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蕾,填发日期为2005年3月2日。再查明,2002年3月8日,被告王蕾与被告高波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6日,高波将王蕾诉至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年2月19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婚生女高信洁由高波抚养,高波不要求王蕾支付抚养费,王蕾每月可探视孩子四次。该案法庭审理时,被告高波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时,并未提及诉讼房屋。本案法庭审理时,被告高波称因被告王蕾在与高波未离婚前就将东西拉走了,高波的父亲想留住孩子的抚养权,故高波就没有提讼争房屋的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王风利提供的护照、旅行证、中国银行普通活折、商品房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折、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房地产业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自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67号卷宗中调取的结婚证、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然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蕾,但该项登记仅具有推定效力,即应首先推定权利归属于登记权利人,但应当允许实际权利人持合法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项权利推定。首先,原告王风利出国劳务前尚未结婚,将办理的中国银行普通活折交由胞妹被告王蕾予以保管,符合常理,而王蕾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2年9月20日前、9月25日前分别支付购房款41000元、7920元,2000年9月27日、2000年11月14日、2002年7月18日、2002年9月27日,该普通活折又分别存入2612.64美元、785美元、4198美元、4013美元,时间、金额前后基本相互对应,可以证实该二笔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其次,原告于2007年回国前,该普通活折有不同数额的多笔款项存入、支出,回国后,被告王蕾将与讼争房屋相关的证据材料均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继续负责偿还银行贷款,结合原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再次,被告高波与被告王蕾在离婚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中,高波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时,并未提及诉讼房屋,本案法庭审理时,高波的解释又过于牵强附会,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二人离婚后,高波又未对王蕾提起过诉讼,要求处理该房屋。综上,结合讼争房屋购买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依法认定讼争房屋系原告经二被告同意,以被告王蕾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王蕾的名义交付全部购房款、契税等费用,故该房屋应归原告王风利所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风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原胶南市人民路)新阳光广场2124A号房屋一处(房权证私字第××号)归原告王风利所有。二、被告高波、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风利办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高波、王蕾各负担1104.5元。因原告王风利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吕江涛审判员 刘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珠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