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与饶传辉、艾旺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饶传辉,艾旺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住所地弋阳县胜利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9402-4。负责人黄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计红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明,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传辉。被告艾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弋阳支行)与被告饶传辉、艾旺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萃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弋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计红卫、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传辉、艾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弋阳支行诉称,被告饶传辉于2012年7月因个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同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75000元,期限为3年,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担保。之后,原告作为向第一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为175000元的借款(信用卡),此后第一被告在2012年10月21日一次性透支175000元,因属恶意拖欠,现已取消按月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能结清欠款,已经全额还款形成不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97.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692.0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计88889.08元。故起诉至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8889.08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就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就优先受偿等。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基本情况等;2、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记卡购车还款合同1份、抵押承诺书1份、信用卡交易流水1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信用卡借款合同签订情况,第一被告一次性透支金额用于购车的事实,以及担保人艾旺权予以担保的事实等;3、第一被告饶传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身份资格,以及其有还款能力等;4、第二被告艾旺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二被告的身份资格,以及其有还款能力等;被告饶传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艾旺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虽然两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系有关单位颁发或出具,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洗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实际透支信用卡用于购车归个人使用,第二被告签名担保等事实。借款合同中有两被告的签名、捺印。对证据2本院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第一被告因个人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汽车分期乐分卡卡号为00×××xx,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5000元。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第一被告提供借款175000元,期限为3年(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止),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175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8%,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还款贷记卡卡号为62×××xx。担保方式为保证(由第二被告保证担保)和抵押,约定抵押人同意。车辆登记证书号36000761xxxx,车牌号为赣Exxx**为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75000元。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一次性透支175000元。因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透支款,构成恶意拖欠,按照规定取消了按月分期的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97.0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692.0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计88889.08元。目前两被告的拒不偿清欠款的情形已构成全额还款不良,原告于是提起给付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作为主债务人的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拖欠至今,对此,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一被告以其按揭的轿车对其借款抵押,对此,原告享有就该抵押车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必须以原告的债权为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弋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197.0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692.05元,合计88889.08元;二、由被告艾旺权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萃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荣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