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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凯石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凯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民初字第976号原告: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佳峰。委托代理人:汪凌萍、刘中秋。被告:河南凯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渊。原告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凯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5日与被告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峰波分别签订了2010预963250号、2010预963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含附件及补充协议,下同),分别约定由王峰波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西锦园8幢8-1室商品房(以下简称“8-1号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桃花源西锦园8幢8-2室商品房(以下简称“8-2号合同”)。8-1号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42925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王峰波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25453200元,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房款8736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房款8736000元;8-2号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754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即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当日,三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王峰波、被告要求将前述两套商品房按一个套型配置各功能空间和按一套商品房使用,并委托原告提供变更户型及其他规划设计变更的额外服务;同时约定,上述两套商品房中任何一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时,另一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自动同时解除。上述合同生效后,王峰波根据8-1号合同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陆续支付购房款11245200元(含定金转为购房款),被告根据8-2号合同委托王峰波于2011年5月代为付清购房款754800元,两套房屋共计支付房款1200万元。此后,王峰波对8-1号合同项下的后续房款共计3168万元迟迟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2年4月,王峰波因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并向原告申请退房,原告表示同意。鉴于王峰波、被告关于两套商品房按一套商品房配置要求和同时解除的约定,被告遂委托王峰波统一处理8-1、8-2号合同的解除相关事宜。据此,原告将王峰波已经支付的11245200元酌情扣除20万元违约金后,剩余款项11045200元付至王峰波指定账户;同时将被告已经支付的754800元房款也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7月3日全部支付至王峰波指定账户。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与王峰波、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已解除和终止履行,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预963257)》(含全部附件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7月3日解除;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963250)一份,证明王峰波向原告购买桃花源西锦园8幢8-1室商品房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预963257)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桃花源西锦园8幢8-2室商品房。3、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1)、王峰波与被告要求将8-1室、8-2室两套商品房按一个套型配制各功能空间和按一套商品房使用;(2)、王峰波与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致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则与该商品房有关的全部协议文件以及另一套商品房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动同时解除。4、2010年11月8日会计记帐凭证一份(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二份、统一收款收据二联);5、2011年5月6日会计记帐凭证一份(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统一发票两联);6、2011年6月9日会计记帐凭证一份(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统一发票两联)。证明合同解除前,王峰波与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200万元(其中王峰波支付11245200元,被告支付754800元)。7、申请书一份,证明王峰波向原告申请退房和退还房款的事实。8、2012年5月21日会计记帐凭证(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9、2012年6月5日会计记帐凭证(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付款委托书;10、2012年7月4日会计记帐凭证一份(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1、西锦园8-1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2、西锦园8-2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合同解除后,原告扣除20万违约金后,截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已返还王峰波与被告购房款1180万元(其中返还王峰波11045200元、返还被告7548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王峰波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与王峰波所购任何一套商品房因违约达到退房或解除合同条件且被告与王峰波选择退房或解除合同的,则三方签署的与该套商品房有关的全部协议文件以及另一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其他相关协议自动同时解除。在履行过程中,因王峰波未能按期支付购房款,与原告达成退房协议,解除了位于中泰乡桃花源西锦园8幢8-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了已付购房款。同时还将被告所购的位于中泰乡桃花源西锦园8幢8-2室商品房的购房款一并退还。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就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并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凯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预9632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全部附件及补充协议)自2012年7月3日起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杭州余杭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