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艺楠与上海市崇明县东锦酒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艺楠,上海市崇明县东锦酒家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沈艺楠。法定代理人刘明容。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东锦酒家。业主乐彭忠。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艺楠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东锦酒家(以下简称崇明东锦酒家)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艺楠之法定代理人刘明容、委托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崇明东锦酒家之委托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艺楠诉称,原告沈艺楠系沈惠林之非婚生子。沈惠林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1日,沈惠林在被告处担任厨师工作。2014年5月11日傍晚,沈惠林在工作中突发脑溢血于2014年5月13日凌晨3时死亡。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沈惠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沈惠林与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沈艺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居民死亡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沈惠林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二、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产前检查记录各一份,上述材料中的父亲栏及父亲的签名都是沈惠林,证明原告与沈惠林之间是父子关系。三、上海市预防接种证一份,该证必须父母在场才能办理,证明原告与沈惠林是父子关系。四、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五、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刘明容。六、沈惠林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时,为办理出生证,沈惠林将他的户口簿交给了原告法定代理人。七、照片一组,证明沈艺楠出生后办满月酒时,沈惠林宴请了他的同事也就是被告的员工,进一步证明沈惠林在被告处工作,及沈惠林作为父亲为沈艺楠办满月酒。八、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沈惠林生前在被告处担任厨师。九、短信内容一组,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沈惠林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沈惠林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崇明东锦酒家辩称,原告与沈惠林之间无父子关系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沈惠林之间无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3月20日,本院对崇明县堡镇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作了调查,其陈述的内容为:病人到其医院治疗抽血检验的血样最多保存一个星期。沈惠林于2014年5月11日入住该院八病区,八病区的医护人员抽取了沈惠林的血样送至其检验科检验,但按规定对血样最多保存一周,故其医院已没有沈惠林的血样。二、2015年4月7日,本院对陈利勋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借房子借在刘明容隔壁,与被告无关系。其认识刘明容时,刘明容已怀孕,刘明容与沈惠林一直生活在一起。沈艺楠满月时,刘明容、沈惠林请其吃了满月酒。据其观察及他们平时的生活状况,沈艺楠是沈惠林与刘明容的孩子,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三、2015年4月7日,本院对胡丽华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已认识刘明容、沈惠林四、五年了,他们两人感情很好,基本天天生活在一起,他们还生了一个儿子,名字其不知道。他们为儿子办满月酒时,其去吃饭的。之后没多久,听说沈惠林在单位里死亡了,具体怎么死的其不清楚。沈惠林与刘明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刘明容怀孕到小孩出生,他们俩人一直在一起,所以这个小孩肯定是沈惠林的儿子。四、2015年4月7日,本院对王明珍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与刘明容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刘明容经常提起她老公沈惠林,他们生了孩子后还请其喝满月酒,所以其认为这个孩子肯定是他们两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五、2015年4月7日,本院对肖世先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是刘明容的小姨。刘明容与沈惠林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他们生了一个儿子名叫沈艺楠。刘明容在医院生孩子及做月子时,由其照顾刘明容。期间,沈惠林每天晚上回刘明容的住处做饭给他们吃,所以其认为沈艺楠肯定是沈惠林的儿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显示死亡原因是病故,死亡地点在家中。对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形成时间在沈惠林死亡后,且这些材料中的沈惠林并非他本人签名。对证据三,该材料中的沈惠林的署名并非是沈惠林书写,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至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至七不能证明原告与沈惠林存在父子关系。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与沈惠林存在父子关系。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堡镇医院工作人员的陈述无异议,关于其余证人因均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系亲戚关系或同事关系,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证人并非专家,没有资格证明原告与沈惠林是父子关系。经审理查明,沈惠林于2014年5月13日死亡。原告表示其是沈惠林的非婚生子,沈惠林生前在被告处工作,故于2014年12月31日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沈惠林与被告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6日,该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其是沈惠林的非婚生子,并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记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对此,本院认为,亲子关系是身份关系,现原告仅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中的父亲栏及父亲的签名处显示是沈惠林及相关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主张原告与沈惠林存在非婚生父子关系,依据不足,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基于其是沈惠林的非婚生子,要求确认沈惠林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艺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