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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卫涛与被告陈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涛,陈立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陈卫涛,身份号码×××,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被告陈立明,身份号码×××,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原告陈卫涛与被告陈立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找原告去哈尔滨干塑钢活,承诺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干了4个多月,被告已给付一部分工资,还欠6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与原告是共同受张岩雇佣,工资由张岩给被告,然后由被告发给原告。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找原告去哈尔滨干塑钢活,与原告谈的工资标准。干活时工时由被告记,原告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资,还欠原告工资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共同受张岩雇佣,原告工资应由雇主张岩支付,原告与张岩的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干活,并负责记工、发放工资,说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明给付原告陈卫涛劳务费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