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杜克酒与张庆华、张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克酒,张庆华,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杜克酒。委托代理人闫建军(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华。被告张斌。被告李倩。被告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被告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生(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英。被告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英,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特别授权),单位职工。被告吴天一。被告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天一,总经理。原告杜克酒与被告张庆华、张斌、李倩、崔海英、吴天一、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克酒委托代理人闫建军,被告张庆华、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克酒诉称,2014年10月10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张庆华向我借款2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及有关的其他事项,被告张斌、李倩、崔海英、吴天一、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庆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及时足额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张庆华,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庆华未能按约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或担保还款责任,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庆华偿还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张斌、李倩、崔海英、吴天一、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据编号为1-1),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庆华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及本案所涉220万元出借被告张庆华的事实,这也是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承担偿还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张斌、被告李倩、被告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证据编号分别为:2-1、2-2、2-3、2-4),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天一、被告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被告崔海英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事实依据;3、网银交易记录(证据编号分别为为3-1,3-2)、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据编号:3-3),证实本案所涉22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张庆华的事实及款项的合法用途是用来偿还被告张庆华因经营所欠银行欠款;4、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赵峰向被告张庆华支付2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庆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率,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曾分三次还款,共还款82万元,现尚欠本金138万元。被告张庆华为支付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庆华委托其女儿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欠款138万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利率,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庆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付款双方是被告张庆华和高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庆华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还没还款。被告张庆华、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利率,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委托付款协议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对张庆华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其提供的为复印件,收款人为案外人高勇,无法证实向本案原告曾支付30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杜克酒与被告张庆华、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庆华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庆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到期日的第二日起计算,并约定如违约超过15个工作日,每天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赵峰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赵峰向被告张庆华支付借款2200000元,赵峰通过账号为62×××78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庆华账号为22×××82的账户198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庆华账号为62×××47的账户220000元,共计2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庆华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借款本金贰佰贰拾万元,保证按照约定偿还”的借条一份,被告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被告张庆华未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华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庆华偿还借款2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20000元计算),被告张斌、李倩、崔海英、吴天一、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本案被告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庆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庆华辩解其已偿还借款8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克酒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庆华、张斌、李倩、山东鑫源热力有限公司、济宁顺华煤业有限公司、崔海英、济宁市鲁泉水处理有限公司、吴天一、山东曾子故里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仝义杰审判员 吴平和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