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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茅永清,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钟某乙。由于恋爱时我年幼无知,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赌博成为习惯,经常与我发生争吵,并殴打我。近年来,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领取结婚证、生育女儿钟某乙的时间属实。我没有赌博成性,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我与原告是有小摩擦,但我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为了女儿的成长和家庭完整,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甲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一女钟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四年多,且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