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庄惠南与刘聪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南,刘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庄惠南,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刘聪辉,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庄惠南与被告刘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聪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南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6月5日、6月7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聪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其中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两笔借款出具在同1份借条中,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6月间分5次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被告书写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6月5日、6月7日、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4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分5次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4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惠南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