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得峰建筑模架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秀海搭建有限公司、江苏高明投资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秀海搭建有限公司,江阴市得峰建筑模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高明投资有限公司,李克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秀海搭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新村32号。法定代表人王礼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得峰建筑模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村璜土小湖工业园镇澄路3538号。法定代表人毛胜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高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迎宾路17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郭建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克学。上诉人常州市秀海搭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海公司)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江阴市得峰建筑模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峰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苏高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公司)、秀海公司、李克学三被告给付租赁费997763元,返还钢管3592米、扣件3495只、套管231只。秀海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得峰公司与高明公司签订钢管钢模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使用工程及所在地为“镇江市东篱春晓二期工程”,同时还约定“如一方违约,可向常州当地法院起诉。”该合同对管辖约定不明,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工程地址位于本市润州区南徐大道边)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秀海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秀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秀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得峰公司履行义务应当是交付租赁物,合同中未对租赁物的交付进行约定,得峰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交付地点,因此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物在何处使用,是双方履行完租赁合同以后,承租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裁定以租赁物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得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履行地点即在润州区南徐大道边的“东篱春晓二期工程”施工地。所有钢模钢管都由得峰公司送货至工地,上诉人所称“未有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交付地点”与事实不符。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高明公司、李克学均未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可向常州当地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对管辖约定不明确,因此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中虽未直接约定履行地点,但合同明确了租赁物使用工程及所在地为“镇江市东篱春晓二期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使用地(工程地址位于本市润州区南徐大道边)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