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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华盛混凝土公司与华丽装饰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华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0304号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8021817-9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二六工镇六工村。法定代表人:梅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3179406-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玉梅,该公司出纳。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东,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靳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被告拖欠商砼款950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5050元,承担违约金25550元(511立方×50元/立方);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供货是事实,截止到2014年9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95050元,被告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一直在积极向原告付款,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商品砼结算单,证实2014年5月4日到2014年5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25195元,结算单上有被告方库管李叙军及原告方销售经理胡杰斌的签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工程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如不按期或约定付款支付货款的,甲方(原告)有权停发货,造成乙方(被告)损失与甲方无关,并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20元/方,超过3个月以上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50元/方,合同并对其它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1日向被告供应价值125195元的商品砼,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就上述价值125195元的商品砼写明结算单。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货款95050元。因此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销售商品砼于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05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依据是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而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1日。对此本院认为,有关该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供货时间仅限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1日,即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如有违约,按此合同约定的有关违约责任进行处理,而原告主张此笔货款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1日,非合同约定的时间,在此时间段内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未作约定,故原告以此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5050元;二、驳回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6元,被告乌鲁木齐华丽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瑞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