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侨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侨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侨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黄茂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元春,女,香港居民,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已到庭)上诉人深圳侨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德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芳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芳与侨德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侨德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肖芳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的工资3126元;二、侨德安公司辞退肖芳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肖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肖芳是否应当向侨德安公司支付2014年4月之后的租金、水电费,违约金以及借款。首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侨德安公司确认其没有支付肖芳2014年3月份的工资,但主张因肖芳没有办理工作移交,依据《员工行为守则》的规定,该月工资应予扣发。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侨德安公司《员工行为守则》中关于扣发员工工资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侨德安公司若认为肖芳未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其应另行向肖芳主张赔偿,而不得以此为由扣发工资。据此,侨德安公司不予支付肖芳2014年3月份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侨德安公司向肖芳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29日期间的工资312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侨德安公司以肖芳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及擅自占用侨德安公司管理的国际名园a座701房的行为为由将肖芳辞退。但侨德安公司为证明肖芳作为出纳存在违规行为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为公司其他员工的证人证言,而上述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人作为侨德安公司的员工,与侨德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侨德安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如《员工行为守则》、员工任职通知等亦无法证明肖芳存在侨德安公司所主张的违规行为。因侨德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肖芳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列违规行为,故侨德安公司以此为由辞退肖芳缺乏合法依据。对于肖芳是否存在擅自占用国际名园a座701房行为的问题,肖芳确实居住在国际名园a座701房,但从肖芳以该地址作为其与侨德安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的本人居住地以及侨德安公司有在肖芳工资中扣取国际名园a座701房水电费的事实来看,侨德安公司对肖芳入住国际名园a座701房的事实是明知并许可的,故本院对于侨德安公司所主张的肖芳擅自占用国际名园a座701房的事实亦不予认可。综上,因侨德安公司所主张的辞退肖芳的理由均不成立,故侨德安公司解除与肖芳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辞退,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于肖芳的入职时间,侨德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肖芳的入职时间。现侨德安公司主张肖芳于2014年1月29日入职,并提交《聘用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洪某书写的《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聘用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注明肖芳的入职时间,合同第一条第(六)点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肖芳的试用期,且双方合同期限才一年,却约定3-6个月的试用期,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故该条规定并不能直接证明肖芳系劳动合同签订当时刚入职侨德安公司;对于洪某书写的《说明》,该《说明》中,洪某也只是陈述于2014年1月29日将出纳工作交给肖芳,并不能证明肖芳于该日入职侨德安公司。综上,侨德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肖芳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肖芳提交了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侨德安公司主张的2014年1月29日之前即已入职侨德安公司。该清单显示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侨德安公司为肖芳缴交了社会保险,侨德安公司未就肖芳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肖芳关于其2004年11月入职侨德安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依据肖芳在侨德安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肖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侨德安公司应向肖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500元。侨德安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该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侨德安公司要求肖芳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房租及2014年4、5月份水电费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9日解除,双方在2014年4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侨德安公司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对于侨德安公司要求肖芳返还借款7377.6元的上诉请求,该争议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借款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侨德安公司要求肖芳赔偿十万元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侨德安公司的第八项上诉请求,即要求肖芳承担未建立出纳帐导致侨德安公司及关联企业无法做财务报表的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明确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侨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侨德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