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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云、卫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云,卫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云,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卫敏,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蒋云、卫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小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云、卫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中汇小贷公司与蒋云签订了中汇贷(借)字第(201302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用途为购材料,月利率为18.9‰,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另加收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等费用;同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汇贷(抵)字第(2013020)号抵押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含山县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环峰字第20132417号)手续。合同签订后,中汇小贷公司于当日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蒋云,蒋云收到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间,蒋云按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后一直未能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2014年11月14日借款届满,被告未能还清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时止);②行使抵押权;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汇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汇小贷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及被告蒋云,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率为月18.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蒋云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其义务;5、抵押合同和附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蒋云、卫敏两被告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律师收费标准、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为人民币12000元。蒋云、卫敏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1、2、3、4、5组证据与原件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由于原告当庭及庭审后均未能提供收费发票的原件,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中汇小贷公司与蒋云签订了中汇贷(借)字第(201302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用途为购材料,月利率为18.9‰,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等费用;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两被告以其坐落在含山县环峰镇永城时代广场时代嘉园B7#3单元2层206室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并于2013年11月14日与中汇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汇贷(抵)字第(2013020)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以其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担保范围为,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中汇小贷公司与蒋云、卫敏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含山县房地产他证环峰字第20132417号)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两份合同签订后,中汇小贷公司于当日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发放给被告蒋云;借款期间,蒋云按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后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蒋云、卫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汇小贷公司与蒋云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蒋云、卫敏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汇小贷公司向蒋云履行了贷款30万元义务后,由于被告蒋云没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汇小贷公司要求蒋云归还尚欠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后,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率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自主债权到期后之次日计算,应自2014年11月15日计算,加收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9‰计息,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率及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蒋云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蒋云、卫敏抵押的房地产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含山县房地产他证环峰字第20132417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被告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