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石化平与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石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石化平,男,1961年8月3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桃花源镇桃花源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4952-2。负责人陶金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化平与被告石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化平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守卫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石化平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石勇驾驶渝HEQ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875线由涂市乡往麻旺镇方向行驶,在上午11点58分许,行驶到22KM+690M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导致我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下胸、左季肋部组织伤、创伤性脑损伤、左腓骨骨折等损伤。受伤后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在2014年8月19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让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头部等事实。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4日每3个月检查一次都诊断为颅脑外伤后遗症、癫痫,并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如果未好转,需做开颅手术治疗。造成本次事故由被告石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酉阳住院期间由被告石勇垫付医疗费44127.09元,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我的电动三轮车报废,不能修复,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颅脑损伤在本次诉讼中是已产生的费用,后续医疗费将另诉。原告2012年8月29日其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塘湾街租房做生意至今。被告石勇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被告石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等费用共计208043.09元(其中医疗费44127.09元(石勇支付)+11609.75元=55736.84元、护理费115天×100元/天=11500元、误工费16月×3000元/月=48000元、伙食补助费115天×40元/天=4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64元、后续医疗费16910.25元、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800元、营养费5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石勇赔偿;2、由石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勇辩称:原告医疗费是我方垫付。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护理费60元一天。误工费过高,鉴定结论载明的120日。伙食费按30元/天。鉴定费依据发票。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依据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无暂住证。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石勇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本事故造成另外人员受伤,进行了调解,我司已支付另外伤员共计52000元,包括医疗费。原告诉请待举证时作答辩。医疗费依法认定,护理费过高,无证据证明是原告家属在护理。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是120日,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交通费依法认定。后续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以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同意石勇意见。伙食费按3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过高,依法认定。护理费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石勇驾驶渝HEQ1**号小型客车沿X875线由涂市乡往麻旺镇方向行驶,11时58分许,行驶至22KM+690M时与对向行驶的石化平驾驶载着石胜富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致石化平、石胜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石化平、石胜富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化平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住院期间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医���诊断“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下胸、左季肋部软组织伤;2、创伤性脑损伤;3、左腓骨骨折;4、左肾囊肿;5、右肾结石;6、右侧颞叶病灶:炎性包块?胶质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胸部及左下肢骨折伤后避免负重1年,定期随访。2、头部情况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11月21日,2015年2月25日、25日到西南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11273.5元。2014年12月20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渝酉司鉴(2014)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化平车祸致左胸多肋骨骨折,符合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化平本次车祸伤后误工损失为120(壹佰贰拾日)。”。另查明,被告石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4127.09元,住院病人购物的费用156元,其驾驶的渝HEQ1**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投保不计免陪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已与石胜富达成调解,由该公司向石胜富赔偿损失52000元。再查明,原告损失包含:1、原告受伤后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4127.09元+77.6元=44204.69元。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273.5元。原告2015年3月4日、3月18日在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仅有发票,无病历佐证,本院碍难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冉桂香在蔬菜基地工作,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15天×100元/天=115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按本地标准支持120天×80元/天=9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天×30元/天=3450元。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共计534元。7、伤残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9、车辆损失庭审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定为2000元。10、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石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化平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损失共计137394.19元,其中医疗费44127.09元已由被告石勇支付,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267.1元。被告石��支付的“住院病人购物费用”156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诉请该笔费用,该费用也不属于本案诉请扣除范围之列,对该笔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26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石勇负担509元,原告负担200元,退还原告1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守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冉 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