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严生龙。委托代理人李书芳。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丙生前系原盐城市郊区南洋岸镇中舍村五组(因区划调整,现名为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街道中舍村五组)村民。1982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时郑某丙与其母亲孙某(孙某甲)、弟弟郑某甲三人户籍均登记在中舍村五组(当时名称为中舍大队五队)同一户口中,登记的户主为郑某丙。1990年郑某丙申请对其与孙某、郑某甲所居住的房屋坐落的地块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表载明的家庭成员有孙某、郑某甲。但对该土地上孙某、郑某丙、郑某甲当时共同居住的由其父郑某乙(房屋登记时其父己去世)、母孙某所建房屋未进行登记。后孙某于1996年去世。郑某丙、郑某甲共同居住在中舍村五组。××××年××月××日,原告陈某与郑某丙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均居住在中舍村五组,与郑某甲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9月3日,郑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9日死亡。陈某在郑某丙去世后,回到自己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北林居委会生活。2012年6月5日,郑某甲与成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盐城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为1101258),协议载明因“韩资园”项目建设需要,成大公司与郑某甲就坐落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街道中舍村五组的房屋(建筑面积142.16平方米,合法面积106.8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达成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由成大公司补偿郑某甲户307499元。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结算。在协议签订后,郑某甲将房屋交付成大公司拆除,搬迁至盐城经济开发区中舍村周转房小区居住。2013年5月21日,陈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郑某甲、成大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郑某甲与成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承包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成大公司与原告陈某立即签订拆迁、征用补偿协议,并将原告陈某的征用拆迁利益立即给付给原告。后变更为请求确认郑某甲与成大公司签订的编号1101258号《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诉讼过程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成大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给付陈某307499元的补偿款,后又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街道中舍村五组的原、被告争议房屋因拆迁,共计补偿307499元,现因原、被告的纠纷尚在处理过程中,故拆迁补偿款,尚未领取。被告郑某甲其父郑某乙、母孙某共生育四子,系长子郑某丁、次子郑某戊、三子郑某丙、四子郑某甲。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法定继承应由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一)因原告陈某与郑某丙系合法夫妻,郑某丙去世后,其遗产以法定顺序应由原告陈某继承。(二)坐落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中舍村五组的房屋因系郑某丙父郑某乙、母孙某所建,其父母共生育四子,即: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郑某甲。在郑某甲的父母亲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对其父母的遗产,即上述房屋进行继承和分家、析产。郑某丁、郑某戊、郑某丙、郑某甲作为郑某乙、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郑某乙、孙某的遗产均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三)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郑某丙在实际继承接受父郑某乙、母孙某的遗产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继承,并由陈某直接参与被继承人郑某乙、孙某所遗留房产的分配。(四)关于被告辩称郑某丙生前通过遗赠抚养协议形式将房屋留给了郑某某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因郑某乙、孙某所遗留的盐城经济开发区新城街道中舍村五组的房屋己拆迁,共计拆迁补偿307499元,原告陈某享有上述拆迁补偿款307499元,四分之一的份额,即7687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享有被继承人郑某乙、孙某遗留位于盐城市开发区中舍村五组房产拆迁安置补偿款7687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47元,被告郑某甲负担1653元。一审判决后,郑某甲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郑某丙生前已将中舍村五组房屋遗赠给了郑某某,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根本没有继承权。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提到有书面证据,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亭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郑某丙的遗嘱抚养协议书、郑某某的委托书和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这些证据的原件均在(2013)亭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案件中。一审法官承认庭后调阅相关证据材料,不料一审法院在未调阅相关证据,未开庭质证和说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事实认定必然错误,诉讼程序也必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76874.75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上诉状中说郑某丙身前将房屋赠与了郑某某,但郑某某是没有权利继承郑某丙房产的;2、我不认可遗赠抚养协议,也不认可证人证言,这个都是他们伪造的,因为上面没有郑某丙的手印,只有证人的手印,上面字迹模糊,日期不符合他当时写的日期,他们修改过,郑某丙不识字,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只会按手印;3、拿到一审判决书后,我们到拆迁办时,名字已经写在郑某某的名下,一审法院只判决给我们一部分。本院审理过程中,调取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原件,字迹模糊,大概内容为:本人郑某丙住市开发区中舍村三组,我07年与陈某登记结婚,今年村部通知办社保合同,要将陈某户口迁入我村,找陈某儿子严生龙夫妇协商,他们拒绝不同意,本人无法特找侄女郑某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将来郑某丙由郑某某养老送终。二、郑某丙的财产由郑某某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立协议人:郑某丙、郑某某,见证人:陈某甲、陈某某、郑某甲。上诉人郑某甲陈述,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4月18日,郑某丙于2011年9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对死亡时间,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郑某某作为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法定继承应该有配偶、子女和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上诉人郑某甲提出被继承人郑某丙生前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侄女郑某某并签订了遗嘱抚养协议。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嘱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姑且不论该遗赠抚养协议是否真实。即使存在,义务人郑某某还未实际抚养照顾被继承人郑某丙,郑某丙意外死亡。故郑某某并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郑某丙的遗产,依法由法定继承人陈某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对案外人郑某某提出的申请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