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0号原告姜某,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某某区劳动局劳动保障协理员。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某车队队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齐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368384-9。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吴哲,该公司职员。原告姜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某财险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晓玲、某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巍、吴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8时许,王某驾驶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在铁锋区龙沙路太顺街岗地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在岗地东侧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姜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已由某财险齐支公司赔偿,但原告事发时穿着的貂皮大衣、裤子、皮鞋、手表所造成的损失,某财险齐支公司未给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姜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349.00元,包括貂皮大衣31,600.00元,裤子399.00元,皮鞋1,750.00元,手表62,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事故认定中未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证据2、手表收据一份,证明损失手表的价值某财险齐支公司、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手表为原告所有,更无法证明原告因手表灭失所受的损失。证据3、齐齐哈尔百货大楼信誉卡一份,证明原告损失裤子的价值。某财险齐支公司、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事故认定中未显示原告有财产损失。证据4、齐齐哈尔百货大楼信誉卡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皮衣的价值某财险齐支公司、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皮衣为原告所有,更无法证明原告因皮衣灭失所受的损失。证据5、购鞋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皮鞋的价值。某财险齐支公司、某公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作用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皮鞋为原告所有,更无法证明原告因皮鞋灭失所受的损失。被告某公交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被告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财险齐支公司进行赔付,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在第一时间向某财险齐支公司报了案,该公司应按照保险相应条件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情况我公司不知情。被告某公交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30分钟公交车车载视频,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穿着貂皮大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某财险齐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事发时穿着貂皮大衣,即便能证实也无法证明貂皮大衣已灭失。某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因无法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所以不同意对姜某进行赔偿。某财险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3、5,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上述三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4,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某公交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因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关于本次事故的卷宗一册,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8时许,王某驾驶某公交公司所有大型客车,在铁锋区龙沙路太顺街岗地由北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在岗地东侧人行横道线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姜某相撞,造成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作为某公交公司的雇员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财产损失,应由作为王某雇主的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在某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某财险齐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姜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某要求赔偿皮鞋1,750.00元,裤子399.00元,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病志中明确记载有“脑震荡、头皮血肿、右侧外踝骨折、右踇趾骨折、右膝外伤、右足背外伤”,姜某因伤造成头面部、腿部、足部受伤,皮鞋、裤子因伤及医疗造成损坏应属事实,损失物品价值基本合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两项损失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二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皮衣价值较高,对于该物的损失需较高的证明责任,姜某在庭审中自认已将皮衣烧毁,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姜淑琴在事发时穿着该皮衣及产生损失,应由姜某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姜某要求赔偿手表损失62,6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物品的真实存在及为其所有,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笔录中,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及该物品的损失,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49.0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2,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莹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