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王彦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彦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944号罪犯王彦彪,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回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彦彪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王彦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王彦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9月、2013年1月、4月、9月、2014年2月、6月、11月连续记功7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彦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彦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彦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