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莫永凤、蒋小艳诉黄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艳,黄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43号原告(兼原告蒋某艳的法定代理人):莫永凤,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蒋某艳的母亲)。原告:蒋某艳,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蒋冬亮,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黄焕波,男,1976年3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莫永凤、蒋某艳诉被告黄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永凤(兼原告蒋某艳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蒋某艳的法定代理人蒋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波、人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永凤、蒋某艳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焕波驾驶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在水步镇由水步小学往水步圩方向行驶,7时50分行驶至步溪小学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莫永凤驾驶并搭载原告蒋某艳、案外第三人蒋桂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莫永凤、蒋某艳,案外第三人蒋桂萍受伤,原告莫永凤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焕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艳、莫永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莫永凤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原告莫永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3352.2元(90.60元/天×37天)、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蒋某艳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原告蒋某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被告黄焕波驾驶的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莫永凤、蒋某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赔偿原告莫永凤8552.20元;2、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赔偿原告蒋某艳2400元;3、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焕波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案涉肇事车辆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责任期限内是属实,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均无异议;3、由于原告莫永凤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社保缴纳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4、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5、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否为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焕波驾驶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注册登记在案外第三人李玉良的名下)在水步镇由水步小学往水步圩方向行驶,7时50分行驶至步溪小学路段时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莫永凤驾驶并搭载原告蒋某艳、案外第三人蒋桂萍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莫永凤、蒋某艳、案外第三人蒋桂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编号为江台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焕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永凤、蒋某艳,案外第三人蒋桂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莫永凤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合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5584.70元。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莫永凤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蒋某艳于交通事故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合共住院1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70元。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蒋某艳在该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此外,案外第三人李玉良已分别支付原告蒋某艳医疗费2370元、原告莫永凤6384.70元(医疗费5584.70元和生活费800元)。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莫永凤、蒋某艳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赔偿原告莫永凤8552.20元;2、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赔偿原告蒋某艳2400元;3、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由于原告莫永凤确认住院护理费为1840元、误工费为1947.03元及撤回车辆维修费600元,原告蒋某艳确认住院护理费为960元,故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将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变更为要求:1、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赔付原告莫永凤6087.03元;被告黄焕波赔付原告莫永凤2465.17元;2、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赔付原告蒋某艳2160元;被告黄焕波赔付原告蒋某艳2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另查明,被告黄焕波驾驶的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台山市斯达塑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出具《证明》及从201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莫永凤于2013年9月15日起至今在台山市斯达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吸塑部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莫永凤、蒋某艳的陈述和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答辩以及原告莫永凤、蒋某艳提供的《蒋某艳出生医学证明》、《莫永凤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簿、医嘱汇总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李玉良机动车行驶证》、《黄焕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作证明》、《工资表》、中国银行台山水步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且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无异议,故依法应予采纳。肇事车辆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莫永凤、蒋某艳的涉案医疗费7957.70元(5584.70元+2370元)的问题。原告莫永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584.70元;原告蒋某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70元。有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出具的《医嘱汇总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簿为据,故原告莫永凤的涉案医疗费5584.70元、原告蒋某艳的涉案医疗费2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莫永凤主张误工费1947.03元的问题。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确认原告莫永凤的住院时间为23天。原告莫永凤向本院提供了台山市斯达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中国银行台山水步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内容相互佐证,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从201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莫永凤在台山市斯达塑料有限公司任职吸塑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1578.67元的事实。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虽对原告莫永凤的工作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依据,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莫永凤在台山市斯达塑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每月工资为1578.67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莫永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故涉案误工时间应计算为37天(即住院23天+医嘱休息两周)。综上,涉案误工费应以月平均工资1578.67元的标准计至37天为1947.03元为宜。故原告莫永凤主张涉案误工费1947.03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莫永凤、蒋某艳主张的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莫永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原告莫永凤主张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住院护理费为1840元;原告蒋某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2月31日起被送往台山市水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蒋某艳主张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住院护理费为960元。鉴于原告莫永凤、蒋某艳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同意赔付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3500元、住院护理费2800元,因此,原告莫永凤主张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护理费为1840元和原告蒋某艳主张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莫永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5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947.03元,合共11671.73元;原告蒋某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合共4530元。鉴于肇事车辆粤JDJ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总额为11454.7元(其中原告莫永凤的医疗费赔偿总额为7884.70元;原告蒋某艳的医疗费赔偿总额为3570元),该总额应在医疗费赔偿范围总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但鉴于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的责任限额仅为10000元,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按照各受害人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所占本次交通事故总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的比例受偿,即原告莫永凤受偿6883元,原告蒋某艳受偿3117元。原告莫永凤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7884.70元,该数额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6883元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实应向原告莫永凤赔付医疗费用为6883元,医疗费用的余额为1001.70元(7884.70元-6883元)。原告蒋某艳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3570元,该数额应由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3117元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应向原告蒋某艳赔付医疗费用为3117元,医疗费用的余额为453元(3570元-3117元);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4747.03元(其中原告莫永凤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3787.03元;原告蒋某艳的死亡伤残赔偿总额为960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向原告莫永凤赔付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3787.03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向原告蒋某艳赔付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960元。综上,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永凤损失10670.03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88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787.03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艳损失407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1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60元)。对于原告莫永凤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01.70元和原告蒋某艳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453元,合共1454.70元,由原告莫永凤、蒋某艳与被告黄焕波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鉴于本案中被告黄焕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本案被告黄焕波应对此事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莫永凤1001.70元和原告蒋某艳453元。但鉴于案外第三人李玉良已支付原告莫永凤6384.70元和支付原告蒋某艳2370元,故被告黄焕波实应向原告莫永凤赔付0元和向原告蒋某艳赔付0元,案外第三人李玉良超出赔付7300元(原告莫永凤超出赔付5383元+原告蒋某艳超出赔付1917元)。扣除该超出赔付数额后,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实应向原告莫永凤赔付5287.03元和向原告蒋某艳赔付2160元。原告莫永凤、蒋某艳诉请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赔付8247.03元(赔付原告莫永凤6087.03元+赔付原告蒋某艳2160元),其中的7447.03元(原告莫永凤5287.03元+原告蒋某艳216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莫永凤、蒋某艳诉请被告黄焕波赔付2705.17元(赔付原告莫永凤2465.17元+赔付原告蒋某艳24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在行使法定的审判职权时决定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本案诉讼中争议的事项。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黄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合共赔付7447.03元(赔付原告莫永凤5287.03元+赔付原告蒋某艳2160元)。二、驳回原告莫永凤、蒋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莫永凤、蒋某艳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莫永凤、蒋某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梦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