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传明与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明,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明,男,汉族,1964年7月出生,现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阳春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尚志,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传明与被上诉人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皮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传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和田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春仔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皮山县人民法院(2014)皮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退还上诉人王传明。审 判 长 王庆波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邱红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