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情与张刘苗、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情,张刘苗,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刘情,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张刘苗,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05849930-X。法定代表人:张刘苗,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情诉被告张刘苗、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刘苗、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情诉称:张刘苗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限额为2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刘苗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余下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付,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张刘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刘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张刘苗、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张刘苗出具借条向刘情借款。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情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署“此借款由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意见,以此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当日,刘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刘苗账户中提供资金47万元,扣除3万元作为借期内利息。庭审中,刘情称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张刘苗催要,张刘苗仅于2014年7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此后借款人张刘苗再未还本付息,担保人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情与张刘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张刘苗出具50万元借条,刘情只提供借款47万元,故张刘苗的借款,应按刘情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认定即47万元。张刘苗所欠刘情借款,应当偿还。虽然在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期内利息,但张刘苗出具50万元借条,刘情预先扣除3万元,只提供47万元借款,表明双方已就借期内的利率计算标准达成一致,即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张刘苗所欠刘情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刘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情借款本金17万元,并分别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依次按47万元、17万元的借款本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确定被告张刘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怀宁县瑞华国兴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张刘苗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张刘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杰华代理审判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之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