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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宋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常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张敬华,郭立娟,臧庆友,蔡晓华,王海龙,王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2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张敬华,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新华村张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郭立娟,女,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新华村张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臧庆友,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新华村张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蔡晓华,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新华村张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海龙,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新华村张家围子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淑杰,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宣化乡新华村张家围子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张敬华、郭立娟、臧庆友、蔡晓华、王海龙、王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华、郭立娟、臧庆友、蔡晓华、王海龙、王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敬华、郭立娟、臧庆友、蔡晓华、王海龙、王淑杰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400.3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敬华、郭云娟偿还贷款本金20,120.73元,利息2,083.62元,被告臧庆友、蔡晓华还贷款本金20,120.73元,利息2,075.24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敬华未答辩。被告郭云娟未答辩。被告臧庆友未答辩。被告蔡晓华未答辩。被告王海龙未答辩。被告王淑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华、郭云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臧庆友、蔡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龙、王淑杰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被告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海龙、王淑杰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敬华、郭云娟尚欠贷款本20,120.73元,息2,083.62元,被告臧庆友、蔡晓华尚欠贷款本金20,120.73元,利息2,075.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敬华、郭云娟偿还贷款本20,120.73元,息2,083.62元,被告臧庆友、蔡晓华偿还贷款本金20,120.73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敬华、郭云娟偿还贷款本金20,120.73元,利息2,083.62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臧庆友、蔡晓华偿还贷款本金20,120.73元,利息2,075.24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张敬华、郭立娟、臧庆友、蔡晓华、王海龙、王淑杰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910.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