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8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耿少增与耿新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少增,耿新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372号原告耿少增,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新立,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耿少增与被告耿新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少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耿庄村第三村民组村民。2013年,政府修路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地,村民组按规定分配给原告15000元占地款。被告耿新立从村民组将该笔款项代原告领出,后一直存放在被告处,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占地款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15000元占地款在被告耿新立处存放,耿新立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耿新立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新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耿少增系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三村民组村民。被告耿新立以耿庄村第三村民组组长身份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耿庄第三村民组耿少增占地款15000元,按分家协议应本应支付给耿少增,因有争议,现存第三村民组组长名下,未付给耿少增。”被告耿新立在该《证明》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有“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耿庄村第三村民组”的印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的证明载明,涉案的15000元系原告的占地款,该款项存于被告处,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款1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少增占地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耿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